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280元,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13頁)在卷可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C板 1片 2 電子遊戲機台 1台 現責付被告保管中,有代保管通知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執聲卷第11頁、警卷第9-13頁) 3 對獎聯 1張 4 現金(新臺幣) 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