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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亨河(HYEONGHA KIM,韓國籍)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亨河(甲○○○ ○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再按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金亨河(甲○○○ ○ ,韓國籍)因殺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38號裁定羈押在案,嗣於同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即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3年6月30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屬實。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於113年6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金112偵13857字第1139049289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故上開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於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因未滿1月,依上開規定,應延長為1月,即至113年7月13日期滿,合先敘明。

(二)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因本案於112年間受限制住居後迄今已1年,因在我國無法從事工作,故無經濟來源,僅能依賴親人資助,嚴重影響其生計,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嗣已託人將被害人行李帶回我國,交由警方檢視,又被告手機早經檢察官扣案,相關證物業經檢察官保全及反覆調查在案,是被告主客觀上均無任何湮滅證據情事及可能,故認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惟依法醫解剖後驗出發現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係:「後枕部1處鈍力傷(符合為棍棒傷),含1處挫傷(7乘5公分),中央有蒼白壓印痕(長4.6公分,寬1.5公分,壓印痕兩端位於5點鐘及11點鐘方向),內部頭皮下出血及血腫(11乘11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150毫升血塊,主要集中在顱腔左側,尤其是後頂枕部),左後頂枕部腦髓凹陷,右側腦髓腫脹,大腦腳出血(2.2乘1.2公分)」,而左後枕部的鈍力傷不支持為死者倒地撞擊後枕部所致,較支持為移動的鈍物撞擊後枕部所致(見法醫解剖資料)。況被害人之左額部、左眼眠外側、右肩、右上臂、左胸壁皮下軟組織、右手掌、右胸臂、右大腿外側、左膝內側、右手掌及手腕、左膝蓋前面等處,亦有挫傷等傷勢,此有法醫解剖資料在卷可憑,且案發現場有採集到被告之斷裂指甲碎片,其上有被告血跡,顯示被告有受傷之情形;而案發之房間內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該房間亦有出現3次異常開關房門之異常情形(

時間詳卷),佐以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已有發生肢體衝突之紀錄(詳卷),故綜合上述各情暨卷內證據,自難排除被告於案發時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或大動作肢體衝突之可能(見卷附之鑑識中心勘察報告)。從而,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性。衡酌被告為韓國人,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其經濟狀況尚佳,具隨時出境之可能。又被告於案發後,在被害人之死因及相關事證均尚待釐清調查之偵查階段,即先將被害人之行李託友人送回韓國,並刪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被告所犯之罪嫌暨其於案發後之所為,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