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宏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東宏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貳年以內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東宏(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嫌疑重大;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恐嚇罪除外),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14年3月9日、同年5月9日、同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仍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78頁),並有
卷內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先後於113年7月5日、113年8月10日至告訴人陳盈靜住所前扔擲爆竹,而又為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有遭通緝之紀錄,而其於案發當日扔擲爆竹後便離去現場,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再考量被告涉犯本件重罪,可預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即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自113年8月11日起偵查中羈押至今,已一年
有餘,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非輕;而被告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鐘文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亦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李彥貴因金額未能達成一致,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此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9頁);本院綜合上情,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逐漸轉趨為積極面對,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本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如鈞院認無延長羈押必要,交保金額請以至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本院卷第279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主文欄所示之地址(見本院卷內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2年以內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被告如違反前開事項,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
㈢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4年9月8日)前,仍未提出足額保
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