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詳景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詳景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詳景(原名吳東宏)因殺人等案件,前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且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命其具保、限制住居,且自停止羈押之日(114年9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30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護人均陳述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等語,檢察官則陳述:被告涉犯重罪,仍有逃亡之虞,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即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為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