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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羅偉元(年籍資料詳卷)

黃月芬(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被 告 吳龍滿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龍滿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199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羅偉元、黃月芬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龍滿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羅偉元、黃月芬為本案被害人羅宗仁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龍滿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羅宗仁已死亡,聲請人羅偉元、黃月芬為羅宗仁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