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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已見九如四路南向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表示即將喪失通行路權,仍疏未注意而維持原時速駛入上開路口,復未注意右前方有機車已顯示左側方向燈欲左偏,而未為警示或閃避、減速煞停等措施,適有郭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九如四路右側快車道亦駛至該處,同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快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後直接駛入路口,並左偏欲駛入九如四路Y字型分岔之左側南向路段(該路段道路情況詳附件二現場圖,郭國雄欲駛入者為3號車道),左側車身因而與陳秋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郭國雄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陳秋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國雄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之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以疏解訟源,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法無明文限制,為兼顧被告之合理期待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要求,應解為只要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法條所要求「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形式要件,僅係因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且偵查機關對於調解進度無法掌握,而有告訴權之人在調解不成立後既已藉由移請偵查之聲請表明其持續訴追之意,乃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以保障告訴權之行使,並應由調解委員會正式將案件移請有偵查權限之檢察機關偵查,不應解為僅有「向調委會提出聲請」始生視為於聲請時已提出告訴之效力,卻不包含直接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出告訴請求偵查之作為,否則將生向無偵查權限之單位請求將案件移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辦理可生法定效力,直接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請求辦理反而不生法定效力的弔詭結論,更與前揭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意旨相背,故法條所稱「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偵查」之法律上程式,僅係告訴權人表明其持續訴追意思之一種方式之例示而已,背後並無何重要之價值欲維護,應非強制規定,蓋該規定既僅重在強調該事件既已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且告訴權人仍有訴追之意,調解不成立後自應正式交由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偵查,但並不排除有告訴權之調解聲請人直接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請求偵查之情形,後者應同可發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力。查告訴人郭國雄固係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個月之113年3月12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有告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但告訴人已於本院陳稱:當初是我聲請在區公所調解,我們一直調解到113年1月10日,中間還有修改現場圖,所以一直到確定無法調解成立後,我才在3月12日具狀提告,是因為這樣才超過6個月告訴期間,我本來就想要提告,只是沒有請調解委員會把案件移給檢察官處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審諸被告陳秋香與告訴人之第1次調解期日為112年11月29日,有調解通知書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確已於告訴期間內聲請調解,且直至6個月告訴期間經過始確定無法調解成立,進而於調解不成立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於告訴狀中已敘明「我在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1月10日2次與對方在鼓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只是皆無法達成和解共識,只能祈由法律程序達雙方公平結果」等語,堪認告訴狀中已敘明經由鄉鎮市調解不成立後,欲請求檢察機關依法偵辦之意旨,僅程式上未遵守「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而已,依前開說明,仍生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擬制效力,本案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15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51至7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1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圓形黃燈期間駕駛人固仍能通行,但黃燈係在綠燈與紅燈間作為緩衝,並提醒駕駛人隨時可能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見圓形黃燈亮起後對於前方路況自應更加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準備停車。查被告自承其一開始並未注意到告訴人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時路口顯示圓形黃燈故想衝過去,發現告訴人車輛時已距離很近,才會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本院勘驗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原行駛在九如四路南向之右側快車道,在越過九如四路南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已顯示左側方向燈,被告之車輛則行駛在同向中間快車道,約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約2個車身處,2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九如四路南向車道之號誌已變為圓形黃燈,2車間距離拉近,2車均越過停止線後告訴人之機車開始向左偏移,被告發出「ㄟ」1聲後,在同1秒內右側車頭即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在意能否於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前通過停止線,方導致未發現右前方有機車已顯示左側方向燈欲左偏,方導致發現時已不及閃避或煞停而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24頁),雖有誤會,但對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原因之認定,則不生影響,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如為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表示指示直行與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同有明文。查九如四路南下過建榮路後一分為二,其中1條過新疆路口後銜接伊犁街(即附件二編號1之車道),另1條則直通翠華路口(即附件二編號3之車道),另2條則分別為北向單行車道(即附件二編號2、4之車道),而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之南下中間車道,路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及「九如橋」之標字;右側快車道路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指向線及「伊犁街」之標字,故中間車道可直行過路口後銜接九如四路再過新疆路口後銜接伊犁街(即駛入附件二編號1之車道),或左轉過路口後銜接九如四路至翠華路(即駛入附件二編號3之車道),右側車道亦可直行過路口後銜接九如四路再過新疆路口後銜接伊犁街(即駛入附件二編號1之車道),但不可左轉過路口後銜接九如四路至翠華路(即不得直接駛入附件二編號3之車道),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回函(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07頁)在卷,員警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即附件一),就最右側道路誤標為「伊犁街」,明顯與現場狀況不同,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而被告當時原欲駛入九如四路Y字型分岔之右側南向路段(即附件二編號1之車道),告訴人則欲駛入九如四路Y字型分岔之左側南向路段(即附件二編號3之車道),有2人當庭繪製之行向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告訴人原已顯示左側方向燈,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即向左偏移,已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確係欲違規自九如四路南向最右側快車道直接駛往九如四路Y字型分岔之左側南向路段,並未遵守前開標線指示。至上開路口固繪有導引車輛行經路口直行、轉彎的界限之行車導引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參照),然路口係供各行向車輛通過與轉向之處所,無法區分車道規範駕駛人,現行路口行車導引線規定,屬指示標線項下之輔助標線,係提供車輛於路口之指引,非作為劃分車道之用途,並非強制要求車輛之行車方向或軌跡,無變換車道之適用,有交通部109年9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4285號函示及前揭交通局回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碰撞前未從後照鏡注意到對方車輛,我也不知道碰撞前對方之行向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於本院陳稱對與有過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告訴人在路口欲跨越行車導引線左轉駛入九如四路Y字型分岔之左側南向路段,雖未違反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參照),仍已違反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有違反標線指示之過失,應予補充,其餘所為告訴人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與本院相同,當屬可採。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對視線範圍內之突發狀況立即作出妥適處置,以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卻貪圖於圓形黃燈期間通過路口,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告訴人於本院則拒絕和解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尚須扶養配偶、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