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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岑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8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岑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岑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盧嘉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嘉娃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簡岑芳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嘉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岑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岑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嘉娃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無照本不該駕車上路,竟又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部分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書、本院11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獲得賠償,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書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簡岑芳應依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盧嘉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自民國114年3月13日本件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