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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輝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輝於民國112年9月3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東往西向應昇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應昇路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甫日出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行人宋新松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12巷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應昇路時,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及闖紅燈,劉士輝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宋新松,宋新松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創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出院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於同年9月20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案經宋新松之子宋孟儒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士輝因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宋孟儒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3月27日114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7至5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