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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清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清仁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清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金區中正四路與中華三路路口處擬右轉往中華三路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於超車時,應與鄰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聿妍騎乘自行車沿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曾清仁未與陳聿妍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陳聿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出血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瀰漫性腦水腫及顱內出血、肺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骨盆複雜性骨折併髂內動脈出血、左肱骨頭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脛骨和腓骨幹骨折、肝臟撕裂傷、雙側卵巢撕裂傷、膀胱破裂、橫紋肌溶解症、呼吸衰竭暨急性腎損傷等傷害,並致陳聿妍有缺氧性腦變(Hypoxic Encephalopathy)、不可逆即不可救治的出血性梗塞壞死區(irreversibl

y ischemic infarction core」及終身臥床等重傷害。嗣曾清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職權指定陳祐益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69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祐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之行車速度歷程、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絡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於駕車擬右轉往中華三路方向行進時,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被害人陳聿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佐,誠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緩刑宣告: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及代行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而被害人家屬及代行告訴人亦表明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8、137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其家屬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