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銘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盟二路1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之陳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甲車右後照鏡擦撞乙車左後照鏡,陳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左側第三至第十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呼吸衰竭及水腦症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後,其左側動眼神經損傷、雙眼左側偏盲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左側極重度聽力障礙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及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害、合併左側肢體偏癱,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林銘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委由陳俞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銘佑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0、71-72頁;本院卷第245-247、313、33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俞帆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及8月27函、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高醫院113年12月2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4日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19、21、25-27、39-53、57-63頁;本院卷第27、41-49、71-72、73、79-80、101、185-195、227、255-2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猶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1.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2.經查: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
⑵嗣經本院分別函詢上開2家醫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
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0968號函覆稱:「(一)病人為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於本院住院密集復健共3次,…病人雖經密集復健,車禍至今已超過一年,但中樞神經系統仍遺存高度障害,故可認定身體狀況已屬難治,難以達到更多之功能恢復。(二)病人於112年8月25日及113年3月1日進行聽力檢查,聽力檢查圖皆顯示左側極重度聽力障礙,但本院並無車禍前的聽力檢查紀錄,故無法確定其聽力損傷和車禍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870號函覆稱:「(一)病人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於本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仍保持左側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情形。(二)病人目前仍殘餘神經損傷之症狀以及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應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四)病人之左側動眼神經損傷為當下檢查結果,是否於車禍當下造成並無法認定;雙眼白內障部分應非車禍所致。(五)雙眼左側偏盲意指由病人端所看出去的視野,兩眼的左半側皆看不見,至於目前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大傷害尚請病人後續定期回診追蹤觀察方可評估。(六)嚴重頭部外傷可能合併多處神經損傷,聽力損傷為其中之一可能性。(七)病人於113年5月21日門診就診主訴雙耳聽力下降,故安排純音聽力檢查。…113年7月30日回診做追蹤,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46分貝,左耳120分貝;腦幹聽神經檢查結果為左耳沒有傳遞訊號,建議可掌試佩戴助聽器,並建議半年追蹤聽力檢查與安排腦部影像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⑶再經本院函調被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情形,經該院以114年1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151043號函覆稱:「依病歷所載,陳君於111年7月19日至本院皮膚科就醫,…經病人同意後安排於7月20日實施門診手術。又病人於8月5日回診,醫師予拆除手術縫線,並告知病理組織化驗結果;上述病歷無記載病人有聽力、視力等異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依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載,被告於車禍(111年12月2日)前數月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告訴人病歷資料上尚無記載其有聽力、視力等異常之狀況,可認告訴人於車禍後有前開高醫、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上所述之「雙眼左側偏盲」、「左側(左耳)極重度聽力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此等傷害分別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第2款之減損一耳之聽能、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綜上,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情事,已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告訴人亦可能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一耳聽能之重傷害(見本院卷第313頁),而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3頁),已足以維護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就上開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51-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