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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雅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快慢車道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鼎勇街3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鼎勇街33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黃莛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右肘鷹嘴突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門牙斷裂、顏面部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右眼腫痛、鼻挫傷併出血、左足舟狀骨骨折併脫臼、左腳踝腫脹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