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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顥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顥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6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信路212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有告訴人李君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沿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遭被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妨礙視距,致告訴人之機車不慎碰撞欲沿文信路北側(被告車輛前方)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吳登淵(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應退併辦,詳後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6號移送併辦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同時致案外人吳登淵死亡而涉犯過失致死案件,認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則前揭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