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萬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萬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萬來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小港機場入口處欲左轉往北駛入機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有蔡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秉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中山四路由東向西亦駛至該處,見簡萬來違規左轉閃避不及,均與簡萬來所駕車輛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蔡雅雯受有軀幹鈍傷併左腎損傷、骨盆不穩定型骨折,疑似左股骨近端骨折、腰部挫傷合併第五腰椎骨折、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仍因骨盆骨折後產生創傷性髖關節炎,左髖關節損壞留有活動受限、無力、無法負重等後遺症,休養後左髖活動度0至50度,喪失70%以上,行動跛行、需使用輔具方能行走,症狀已固定,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謝秉勳則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謝秉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同未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簡萬來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萬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7、107、181、205、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9至75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99、101頁、第153至169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仍為直行箭頭號誌,業據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並與證人謝秉勳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2頁)相符,而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有左轉專用車道,有現場圖可按,足徵被告確實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行左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至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雖記載其自陳事發前車速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47頁),但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談話紀錄表為其胞妹向警所為陳述,其對於陳述內容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7頁),觀諸談話紀錄表上之受訪人,確記載為「蔡雅珍」,雖談話紀錄表上一併記載蔡雅珍為乘客,但調查報告表(二)中並無乘客之記載,遑論酒測紀錄表中竟係由李淑燕簽署為MSR-1539號之被測人、由蔡雅珍簽署為MML-0999號之被測人(見警卷第37頁),顯見現場員警並未釐清實際駕駛人及駕駛何車輛,反胡亂施測及製作紀錄(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函請上級機關查處),則蔡雅珍於案發時是否實際在場,且對於蔡雅雯之行車狀況有所掌握,並非無疑,卷內既無其他確實證據可證明蔡雅雯於案發前有超速情事,即無從僅憑程序可能有重大瑕疵之談話紀錄,即遽認蔡雅雯亦有超速之過失,併予敘明。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已就醫15次,仍因骨盆及左髖關節之傷勢而活動度受限,無力且無法負重,在家中及戶外均需仰賴輔具行走,跛行之症狀固定,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前揭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足徵被告左下肢功能已嚴重減損,經歷逾1年之治療仍無法恢復,呈現左下肢活動度受限之跛行狀態,需仰賴輔具方能行走,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確已帶來重大影響,符合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不及審酌嗣後確認之重傷結果,業經公訴檢察官在同一事實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與法條為過失重傷罪嫌(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203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依燈號行駛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雙方對損害數額尚有爭議,告訴人原同意由保險公司先給付100萬元保險給付後,即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或保險公司給付,但雙方私下調解時又對此條件有爭執,保險公司因而暫未給付賠償金,業據告訴人及保險公司代表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205至207頁),並有私下簽立之和解書可憑,被告更已當庭表示願再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僅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207頁),足徵被告確已盡力彌補損失,僅因雙方對損害數額及保險人應負之責任仍有爭議,始無從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能經由後續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尚須扶養配偶、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