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金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陳明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美華(未受傷),沿高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遇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明璟因此受有頸椎、前胸、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林金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明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林金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陳明璟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明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現場而徒步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璟、證人郭美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
燈之駕駛疏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其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又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6月30日前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目前僅賠償5萬至5萬5,000元等語,是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全部彌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另被告雖請求給與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如上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全部填補,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