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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04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福建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闖越紅燈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NAP-98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A03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左側下顎骨髁頭骨折、牙齒斷裂、肢體擦傷等傷害。詎A04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復未取得A03之同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他字卷第109至111頁;審交訴卷第155、231、237、241、281、289、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即棄車離開車禍現場等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125、1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5、47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4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1、53頁;他字卷第37至47、101至105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5至69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掌電字第B6MB70952、B6MB70953、B6MB70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見警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見審交訴卷第43、4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

155、241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242、295頁),以及前揭被告租借本案肇事車輛之汽車借用契約書,可認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由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通過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

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㈣再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因緊張、且害怕被警察查獲

酒駕,因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警卷第4、5頁;他字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惟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率然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復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屬有誤,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交訴卷第155、28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㈡另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而於夜間駕車上路時,貿然高速行駛,進而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顯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故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少侵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徒刑6年,末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訴卷第241、29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見審交訴卷第241、242、295、297頁);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罪,因而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

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在夜間道路上高速行駛,且無視紅燈號誌,而闖越紅燈號誌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給予告訴人必要照護或救治,僅因惟恐遭警查獲其有酒駕情事,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強盜等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42、2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

四、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因涉嫌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中之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30

1、302頁);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