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373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373巷與大信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並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信街由東向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右側踝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側手肘、左側腕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丙○○之傷勢、將其機車牽至路旁,並委請附近工廠人員報案,未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3、83、85、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至27頁、第33至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未認定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安全帽有飛出去,因此有撞到頭、會嘔吐,但是因為頭部沒有外傷,瑞生醫院設備又檢查不出來,我們才轉到小港醫院去,就有檢查出頭部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審諸告訴人於10月30日急診於瑞生醫院住院,11月1日出院後,11月2日即至小港醫院急診住院,有其診斷證明在卷,時間上甚為密接,復無事證可證告訴人出院後另有發生導致頭部外傷之事故,應認其頭部外傷同為本次車禍所致,檢察官復已補充此部分傷勢(見本院卷第83頁),併予敘明。

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大信街東西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均繪有「慢」標字,大寮路373巷南往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則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足徵大寮路373巷為支線道,被告既始終供稱其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倒地,其不知車禍如何發生(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確未注意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路口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同無法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堪認其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通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185條之4為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是否尚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並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生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實務意見固不一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第5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本罪係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法益乙節,既無不同意見,則一旦行為人未履行必要之作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時,即應認為已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牽往路旁,再請路旁工廠代為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5、51頁、偵卷第19頁),固可認定,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且無法確認其傷勢情形(見警卷第4至5頁),竟在對其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僅囑他人代為報案後即行離去,以告訴人實際上除外觀可見之四肢挫擦傷外,尚有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遠重於被告主觀之認知,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告訴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與本案固有類似性,然被告之前案並非重罪,亦未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已逾2年,其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已難認被告係一再為類似犯行。況被告並非車禍發生後未停車查看即逕自離去現場,其不但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路旁,更有囑他人代為報案,此舉雖尚不足阻卻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但被告確已有效減低告訴人進一步傷亡之風險,不論其逃逸之動機究係出於自認與車禍無涉或有其他原因,其對法益之危害程度既已明顯降低,即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即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必要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足以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如強依累犯規定加重,可能逾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經裁量後認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傷者,僅囑他人代為報警後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仍非極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調解過程中已提出含強制險給付賠償高達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賠償方案,僅因仍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且雙方對於肇責比例尚有爭執,始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司機,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並非發生車禍後隨即離去,尚有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移走機車並囑他人報案之舉,避免告訴人倒臥路口遭再度撞擊而提升傷亡風險,或其他用路人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引發其他車禍事故,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為何,被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已難認重大,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即能達矯正之效,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為仍帶來加劇告訴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先前更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足見被告遵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有較高之矯正必要,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