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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交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原 告 蔡秀悅被 告 黃聖哲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末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蔡秀悅雖就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案件,以被害人

身分對被告黃聖哲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其等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對被告起訴部分,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