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勝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行第3字後,新增「張勝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犯行,嗣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張勝發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逾1年並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察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時,即同意配合返所採尿送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雖警詢筆錄記載施用時間為「1個禮拜前(詳細時間不詳)」,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當時是因為不記得正確時間,因此隨便講個時間,但其也知道回去採尿就會有毒品反應(見本院卷第87、89頁),以被告係於路上突然遭警攔查,復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情,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自願配合返所採尿,於113年2月6日14時45分許採驗完畢,於同日14時50分許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則於同年3月5日始出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與罪責之意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濟,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被 告 張勝發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發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2) 證明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