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克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克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克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東一巷口之雙十國慶會場偶遇朱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朱文嘴巴,致朱文受有2顆牙齒挫傷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朱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克興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手打到告訴人朱文嘴巴,導致告訴人2顆牙齒脫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推著單車,菜籃裡面裝滿了菜,還有掛饅頭,是告訴人衝過來,伊伸一隻手要擋住他,要正當防衛,就打到他的牙齒,就碰一下而已,伊手還會痛,伊以為告訴人要過來搶劫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打到告訴人嘴巴,導致告訴人2顆牙齒挫傷脫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明確,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攻擊,導致2顆牙齒挫傷脫落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時指稱:伊之前有對被告提告傷害、恐嚇,法院有判拘役還有強制治療,被告出來後一直懷恨在心,案發當天被告一看到伊就衝出來,用拳頭打伊的嘴巴,導致伊2顆牙齒因此掉落等語(見偵卷第45頁),核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並無任何不合常情或前後齟齬之處,且被告確實前因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5號為有罪判決,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為傷害及恐嚇之有罪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佐,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出手打掉告訴人2顆牙齒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過來要找伊單挑,其他人就把伊拉走了云云(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時改稱:伊騎單車,一手扶著單車,所以用一隻手毆打告訴人的嘴巴,伊是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說要跟伊單挑云云(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以前詞辯稱,可見被告說詞一再變更,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實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空言辯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請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表示監視器畫面未有留存,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此部分證據事實上不能調查,況本件待證事實業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被告亦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頭部的傷勢伊不知道,被告傷害伊的部分只有牙齒掉2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