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即被 告 盧柏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 8497、82
19、8456、13133、15915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柏霖(下稱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判處如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應示之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嗣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8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地,因未有人受領,而寄存於成功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而於114年8月17日已生送達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9月10日【計算式:114年8月18日(翌日起算)+20日+在途期間(4日)為114年9月10日】。
㈡而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4年8月20日(以被告所提出
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敘明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又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9月3日(計算式:114年9月11日加計20日為114年9月3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