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HOANG THI KHUYEN(下稱「黃氏勸」)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為求日後生活、求職方便,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而與范克力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簽分偵辦)、呂文強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由被告黃氏勸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 聯繫,再由被告黃氏勸將其大頭照以LINE 訊息傳送予「TRAN VAN HOAN」、范克力等人,被告黃氏勸並委託不知情之倪啟勝,將偽造居留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匯款予范克力後,范克力等人隨即偽造證件照片為被告黃氏勸,惟證件內容與事實不符,載稱「核發日期:2019年6月2日換領、居留期限至2022年6月2日、居留事由:依親-夫-郭連坤、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完竣後,再寄送至之不知情之倪啟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由倪啟勝代收後轉交被告黃氏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氏勸涉犯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陳報其係設籍、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遭收容,惟於113年4月11日,即經停止收容,並以高雄市○○區○○路00號為後續司法文件送達處所(見偵卷第83頁),是綜合上情,應認案件繫屬於本院時(113年5月16日,詳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並非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委託他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完竣後,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地區犯本罪甚明。從而,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無從認為本院有管轄權限。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