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第18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車玲花輔 佐 人即被告阿姨 蔡郭秀池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0號、第1867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車玲花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車玲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告訴人許米琦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之住家門口,即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許米琦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12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凱旋跳蚤市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里安放置在自行車置物籃內之綠色手提包1個(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零錢數十元),得手後離去。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各被害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重度智能不足及罹患精神疾病,在犯案時受限於認知功能低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前開各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羅傑、被害人黃里安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9380號卷第13至18頁、前鎮分局警卷第9至14頁),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380號卷第23至36頁、前鎮分局警卷第21至37頁),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盜行為。
㈡、被告於71年間,即經鑑定為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無須重新鑑定,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旗津區公所113年9月10日回函在卷(見偵19380號卷第45頁、本院1718號卷第41頁)。復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各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本院1718號卷第173至197頁):
1、被告自幼疑似即有發展遲緩、智力不足之情,且母親無法提供家庭管教,僅就讀至小學畢業,僅能書寫自己姓名、認識1至10等數字,其餘閱讀及書寫能力皆欠缺。71年曾經802醫院鑑定為智能障礙,之後並未就診於精神科,與弟弟均領有重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後有一段時間隨同阿姨在加工區工作,但因無法學習技能,僅能在工廠內遊走,故僅維持3至6個月。之後生子但離婚,離婚後交往之對象均有家暴、毒品等問題,亦曾遭利用從事非法行為。目前雖與弟弟同住,但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父母均已過世,阿姨及其他親屬僅能被動勸導與提供工具性支持。
2、到院接受鑑定時,被告口語表達能力有限,對案件細節與人事時地物等多無法具體陳述,知道拿別人的物品是不對的行為,但否認過去曾出現明顯的幻覺、妄想等症狀。陪同之阿姨則表示被告由於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認知遵守法律之重要性,喜歡就拿、不喜歡就丟掉,目前無固定就醫,每日均到大姨家領取生活費,家屬並有協助申請長照資源服務。
3、經進行臨床心理衡鑑,被告之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均在缺損範圍,處理速度同落在邊緣水準,整體認知功能表現非常差,亦欠缺概念形成、思考缺乏彈性,難以經由外界回饋找出解決問題之方法,整體生活適應功能同屬非常低下範圍,其適應行為之水準較同齡者明顯不足,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同有中度缺損,相關測驗顯示被告無刻意誇大能力缺失之傾向,測驗結果可以反應被告目前狀況,無故意虛偽陳述以卸責之能力。
4、綜合被告於發展階段中即出現智能功能與適應功能缺損狀況,概念領域之技巧相當受限,幾乎無法了解書寫文字之概念,達重度缺損,社會領域適應性稍好,但仍達中度缺損,社會判斷能力與做決定能力不足,實務領域自我照顧能力雖可獨立,但仍無法完成繁複工作與承受附隨責任,達中度缺損,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疾病診斷準則(DSM-Ⅴ)之重度智能不足診斷,衡鑑過程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十分不佳,且對社會規範理解與辨識環境細節之能力有嚴重缺失,亦非常欠缺概念形成之能力,思考較僵化、欠缺反思也困難進行問題解決,推估整體智力功能落在重度缺損範圍。被告雖無顯著精神症狀,但其認知功能不佳,難以完全理解環境規範,行事隨心所欲,行為模式有一定之固執性,生活及社會適應功能同有明顯缺損,無法獨立進行問題處理,對規範之理解較片面且對懲罰之敏感度不高,即使有過多次觸法經驗,仍會為了滿足自身需求而衝動行事,難以將過去經驗類推到生活中,顯示其因智能低下而較缺乏判斷力與對行為後果之考量,容易因衝動行事及偷竊慣性滿足個人需求,而輕忽行為結果,推估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下降,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係、其生活、就學、職業史、犯罪史、精神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輔佐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評估,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Ⅴ)診斷準則,逐一就認知功能、人格與情緒表現、生活及社會適應功能等範疇,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過往行為表現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
㈢、依前述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早於71年間即已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處於語言及學習能力均不佳之狀態,復因欠缺合適之醫療、教育、輔導及家庭支持,使其認知能力始終未能獲得改善,思考方式逐漸單純、僵化,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亦難以遵守相關之行為規範,無從為合於社會及法律期待之舉止,且此心智狀態因多次受處罰仍未能獲得改善而已趨於穩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先前竊盜案件判決書在卷(見本院1718號卷第109至129頁),此節亦與被告供稱其雖然知道所拿取之財物非其個人財物,但因為喜歡那些東西,也沒看到主人在那邊,就直接拿走了,錢拿去買東西,其拿走包包時也沒有看內容物,但後來不喜歡就直接丟掉(見本院1718號卷第137至139頁)之認知與行為表現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下降,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上開規定,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四、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
㈠、被告因前述智能障礙,導致其判斷、社會適應、學習及遵守規範行事之能力長時間處於不足狀態,無法控制自身依社會共同生活標準及法律規範行事,且已穩定、難以透過醫療方式治療,復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再出現竊盜行為之機率顯然極高,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㈡、凱旋醫院前揭鑑定意見指出被告之疾病為神經發展性疾病,其理解與行為學習能力本來就差,又因年齡較大,神經重塑潛力更加下降,無法透過現有醫療方式有效改善,透過監禁對其犯罪行為之矯治或嚇阻效果同屬有限,若先進行監護處分,治療效果同樣有限,以安排社區資源連結,或媒合各類型照護機構,持續居家服務、技能復健學習,增強外部監護機制,減少觸法行為或成為被害者,更顯重要(見本院1718號卷第195頁)。而被告先前已經由社會局媒合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派員進行輔導,業據輔佐人陳述在卷,並有辯護人之陳報資料可查(見本院1718號卷第149至159頁),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轉介,函覆稱已派案予苓雅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提供後續評估服務及關懷(見本院1718號卷第243頁),輔佐人同表明其有意願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院1718號卷第235頁)。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其心智缺陷為難以治療之神經發展性疾病,再犯風險甚高,需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輔導,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參考其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前開鑑定意見及社福資源介入情形,認為應施以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為保護管束,以促其營社會正常生活,即可達成輔導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張靜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