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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環輔 佐 人 王富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287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環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碧環與王芳玲為鄰居關係,彼此間因細故而相處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2人所居住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南路108巷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內,各對王芳玲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載之言詞,足以貶損王芳玲之名譽、人格,並使王芳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碧環及其輔佐人王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5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與告訴人王芳玲所共同居住之本案社區內,對告訴人分別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常常過來破壞我的東西,我叫告訴人不要來動我的東西,但告訴人一直講不聽,還會邊錄影、笑、跳舞,告訴人不知悔改,我太生氣才會這樣,我雖然有講那些話,但我是有原因的,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我也沒有罵告訴人云云(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他二卷第56至59頁;審易卷第37、44頁)。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與告訴人所共同居住之本案社區內,分別對告訴人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他二卷第56至59頁;審易卷第37、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他一卷第3至11頁;他二卷第3至16、59至62頁;偵一卷第11至23、35至41頁;偵二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見他二卷第17、19頁;偵一卷第23頁)、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944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見偵一卷第35至91、93至102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94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案卷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37、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參諸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944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均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並致告訴人因此受相當損害,因而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已有前揭判決之判決理由可資為參;再者,被告對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其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等事實,亦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以有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足資為佐;綜合以上,堪認被告辯稱伊並無誹謗、恐嚇告訴人,亦無罵告訴人云云,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恫稱:「你那雙骯髒手,我要給你剁斷。」、「你的車要不要給我畫,有一天你會死得很難看,我跟你說。」等語,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意思表示,並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及安全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林發滿,且衡酌一般社會客觀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甚為顯明;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觀覽該等言詞內容之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由此可徵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至為灼然。

四、復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經查,被告在公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內,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言詞,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亂畫車子、隨意破壞花瓶或物品、趁機偷東西等行為,於客觀上足使往來本案社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或住戶,就被告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即告訴人是否有亂畫他人車子、弄破他人花瓶或物品、趁機竊盜他人物品等節有所認知,且上開言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誣指他人涉及違法行徑之言語,帶有鄙視、不齒之意味,其言論內容顯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資料,並查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前揭所指摘之言詞內容確為真實;綜此而論,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以散布言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甚明,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五、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言詞之地點,固係在本案社區內,然本案社區除為居住在該社區之50戶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外,該社區大門並無設置門禁,故一般訪客、郵差或宅配人員等均可自由出入等節,已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社區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3至39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居住之本案社區內,自應係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言詞辱罵;又案發地點之本案社區當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以,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再者,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不要臉,你在拍什麼,很不要臉,偷東西還不知道丟臉。…全家都是那個樣子,不要臉。」、「畜牲,你給我看看阿,…畜牲。…你給我偷拿東西,還敢出來,不要臉,還敢再出來,厚臉皮,還敢出來,這個畜牲。……你阿,沒有哪個女人像你那麽不要臉的,你是人嗎?」等詞語,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當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言語,而有貶抑他人人格、暗指他人行為不檢、言行道德倫理低劣之意,並含有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亦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及其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再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再者,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理應和平相處,縱雙方因故有所嫌隙、糾紛,仍應互相尊重,並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詎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除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復在前述公開場所,無端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使出入本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或住戶均得以公然知悉,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甚而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語態度,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進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飽受精神及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除致告訴人名譽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已有悔意,惟被告已依前揭本院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3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9頁),已稍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與兒子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並斟酌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一節(見審易卷第4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及手段,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度及應執行刑,均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告所為之言論或行為 主 文 欄 0 111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 「你那雙骯髒手,我要給你剁斷。……不要臉你在拍什麼,很不要臉,偷東西還不知道丟臉。……」等語。 黃碧環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111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 「你做表面的你,你給我畫車,你給我過來,全家都是那個樣子,不要臉。……很多次了,不是這樣子,你敢發誓嗎?還敢狡辯,不聽還跟你說,畫車,這裡畫畫那裡畫,你的車要不要給我畫,有一天你會死得很難看,我跟你說。」等語。 黃碧環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111年6月26日19時10分許 被告:「你就拍你自己,你做什麼事情,拍你自己,車也要畫,每樣都要糟蹋,車也畫,摩托車也畫。……我叫他不要過來這邊,聽不懂嗎?……怎麼講都講不聽,叫他不要過來這邊都講不聽,你知道他做什麼事情?……他給我糟蹋,每樣東西都給我糟蹋,車來來不到2個月給我畫3次。……花瓶給我弄破,不要過來這邊都沒事。」 黃碧環犯誹謗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112年2月3日16時7分許 「賊仔臉。……你很會偷東西。……」 黃碧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112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 「畜牲,你給我看看阿,這些都給我畫成這樣,這裡都一點一點,畜牲。……你給我偷拿東西,還敢出來,不要臉,還敢再出來,厚臉皮,還敢出來,不想要講了,這個畜牲。……你不要過來這邊,沒有交集,你不要給我偷拿東西。……好大膽,檢察官跟你講怎樣你聽不懂,你做賊你聽不懂,你不要過來我這邊,就沒有交集,你過來這邊是要做什麼,你如果要拿,你也有裝監視器,你監視器裝在那裡,我也裝監視器,妳要讓人拿嗎?你那是什麼臉啦?你阿,沒有哪個女人像你那麽不要臉的,你是人嗎?吃飽閒閒,不去工作,要用偷拿的。……這給我畫,不知道給我點那三小阿給我點一點一點,車子也畫,東西放那裡也偷拿,過年也給我偷拿東西。……拿出來,東西都給我拿出來,拿幾樣,你都當我不知尼,鞋子也撕,鞋子放十幾雙,我的鞋子丟這邊也撕我的鞋子,人在做天在看。……早就是這樣,這裡50戶只有你這樣,沒人像你這樣,就出你了。」 黃碧環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0 112年9月12日某時 「那籃子裡面的東西也給偷拿,拿籃子放手套也拿走。」 黃碧環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47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34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19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8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⒎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卷,稱審易卷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