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雷正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雷正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雷正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詳細門牌詳卷)之住戶,認同段4381建號(門牌亦詳卷)之區分所有權人吳怡靜非法占用各該建物所屬金福公寓1樓樓梯下方原為共用部分之空間,並私設隔間牆,將該空間作為私人浴廁使用,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公寓之管理負責人名義,對吳怡靜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吳怡靜應拆除加設設施,並將占用之空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1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案件受理後,經承審法官定於同年12月19日現場履勘(下稱第1次現場履勘),法官現場履勘並請地政機關測量後,測得占用面積為
0.71平方公尺之附圖A區域,該區域係作為放置清潔用具使用。然孫雷正前已因故知悉吳怡靜實際占用面積非僅止於附圖A區域,且有將占用空間作為私人浴廁使用之情,其不滿吳怡靜故意隱匿該空間之存在,為使法院能得悉上情,明知該案尚在審理中,且承審法官未曾同意其得自行鑿穿請求吳怡靜應拆除之隔間牆(下稱本案爭執牆面)以拍攝內部實際使用情形,竟不循正當管道請求法院調查,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第1次現場履勘後至112年2月6日間之不詳時日,自行以未扣案機具鑿穿本案爭執牆面,在牆面上開出長寬足以將手及相機深入拍攝內部情況之洞口而損壞牆面,並使牆壁喪失隔絕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吳怡靜。孫雷正攝得內部仍有尚未拆除之衛浴設備,原有廁所門則已遭封起填平之照片,於112年2月6日將相關照片陳報法院,承審法官乃指定同年4月17日再次現場履勘(下稱第2次現場履勘),孫雷正為使履勘及測量順利,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3月9日再次鑿穿牆面,將上開洞口擴大。4月17日再次測量後,測得在附圖A區域之西側,尚有占用面積為1.71平方公尺之B區域,該區域內有衛浴設備及馬桶,入口處則已遭封閉填平。另本案爭執牆面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與該公寓原始核准圖說比對,確認屬非原圖說內所設置之牆面,亦無後續申請變更之紀錄,縱予破壞亦不影響建物結構(上述民事案件經審理後以孫雷正欠缺原告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
二、案經吳怡靜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吳怡靜委請律師於112年9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孫雷正鑿穿本案爭執牆面而涉犯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嫌之告訴時,書狀固僅記載被告於同年3月9日破壞本案爭執牆面之事實(見他字卷第4頁),而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不是3月9日才鑿開牆面,第1次鑿洞是在第1次現場履勘直到履勘後開庭前,之後為了讓履勘順利才在3月9日把洞開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本案卷內固無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最初鑿洞行為之事證,然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下稱本院民事卷)卷宗,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6日陳報其鑿洞所拍攝之附圖B區域內部照片後,承審法官於同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已提示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予受委任出庭之吳怡靜父親吳三雄觀看,吳三雄同稱「被告打掉牆壁破壞建築結構已經違反建築法規」,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民事卷第193至195頁),是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7日已知悉毀損牆面之犯人即為被告,縱以此時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之起算日,因告訴期間的計算刑事訴訟法並未特別規定,依該法第65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計算,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112年3月8日(翌日)起算告訴期間,至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2年9月7日)為末日,告訴書狀既係於9月7日非上班時間到達地檢署,由法警室代為收狀,有法警室收文章戳可按,仍係於告訴期間之末日提出告訴,即屬合法告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第1次鑿洞時間起算至提出告訴時,已經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見本院卷第230頁),尚非可採。
二、檢察官固未調取本院民事卷以釐清被告實際鑿洞時間,逕以告訴人主張之3月9日提起公訴,但被告於本院既已供稱:第1次現場履勘時,我已經強烈向法官表示屋內牆後(按即前述遭封閉填平之原入口處牆面)還有空間,法官當場問告訴人牆後是否還有設施,連問了3次,告訴人與承租人都說沒有,因為我無法證明牆後實際上還有東西,我為了提出證據說服法院,才自己從本案爭執牆面開個小洞確認,並把照片提供給法院。因為我提供了照片才有第2次現場履勘,在第2次現場履勘前,書記官通知我洞太小,要我把洞擴大,讓地政人員可以順利測量,我才在3月9日第2次打洞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7至230頁),姑不論被告所辯係經書記官同意始將洞口擴大乙節是否為真,依被告所述,其先後2次鑿穿本案爭執牆面,顯然均係為證明告訴人有所隱瞞,欲證明附圖中B區域之存在,各該舉動即係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意所為,並利用在審判中舉證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理由詳後述),故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第1次現場履勘後至112年2月6日間之不詳時日首次鑿穿本案爭執牆面之毀損行為,即與起訴之112年3月9日毀損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各該部分既均經本院為有罪認定,本院自得併就首次毀損行為予以審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首次鑿洞行為不在起訴範圍等語,同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爭執牆面為告訴人區分所有權範圍,其有為事實欄所載2次鑿穿本案爭執牆面,暨本案爭執牆面為違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與犯行,辯稱:第1次鑿洞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說要把空間還給大家,我已經徵得大部分住戶同意,我才把牆面拆除,所以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但鑽開後發現裡面還有東西,我就不敢繼續拆了,第2次則是書記官通知我洞太小,要我把洞擴大,讓地政人員可以順利測量,我才會把洞擴大,一樣沒有毀損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56至157頁、第223頁、第227至230頁)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他字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223頁、第227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證人吳三雄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4至25頁)相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本案爭執牆面毀損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月22日回函、114年5月6日回函(見警卷第101至103頁、他字卷第13頁、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91頁)在卷可稽,並據調閱本院民事卷核對無誤(已燒錄電子卷證附卷),有該案之相關書狀、照片、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毀損犯意及違法性之理由:
1、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稱「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仍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據以排除損害極輕微而對效用或功能幾無影響之案件。查本案爭執牆面固非原始圖說內所設置之牆面,亦無後續申請變更之紀錄而屬違建,然違建之拆除本有一定之程序,依規定拆除前仍屬他人之物且受法律秩序上對於財產權之保護,被告擅自將本案爭執牆面鑿穿,開出長寬足以將手及相機深入拍攝內部情況之洞口,嗣後又擴大洞口範圍,顯然已改變本案爭執牆面之外形,使其完整性及隔絕內外之特定功能喪失,自屬損壞之行為,且附圖B區域原係作為私人浴廁使用,被告鑿穿牆面後,該區域同已無法正常使用,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本案爭執牆面是否為違建並無關涉。
2、毀損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行為之標的係他人之物有所認識,仍決意對之為前述行為之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查被告明知本案爭執牆面為告訴人區分所有權之範圍,卻仍以機具鑿穿牆壁開出洞口,改變牆壁之外形,使之喪失隔絕內外之特定功能,即具有毀損之故意,與被告之動機、目的是否在於舉證,同無關聯,被告以其鑿穿開洞之目的在向法院舉證,因此不構成毀損云云置辯,顯無可採。
3、至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把空間還給大家,我才將牆面拆除,故非毀損他人之物云云,並以本院民事卷第93頁之陳述書為據,然觀諸該陳述書內容,僅係告訴人表明本案爭執牆面並非其所興建,但其仍願意配合主管機關改善恢復原狀,通篇陳述內容未曾提及有同意被告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之意,姑不論被告是否為達目的而故意曲解告訴人明確之意思,抑或僅為臨訟卸責而編造之辯詞,若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主觀上確實相信告訴人已同意歸還占用空間,並同意被告自行拆除牆壁,何以自111年11月間至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時止長達近1年之審理期間,被告從未向法院主張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已有認諾之表示,或請求法官釐清告訴人真意,反而仍請求法院測量占用面積,復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應將廁所部分拆除歸還(見本院民事卷第194頁),更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聲明第1項(見本院民事卷第264頁),嗣又重新追加第1項聲明(見本院民事卷第267至269頁)?益見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終認為告訴人並未自行拆除本案爭執牆面,更未同意被告拆除,當無誤認告訴人已同意由被告代為拆除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編造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末被告雖又辯稱第2次開洞係受本院書記官要求,以利順利測量,故同無毀損之意云云,然除其空言指控外,本院民事卷內未見任何正式紀錄要求被告必須將開口擴大以利測量,被告於本院同供稱:第1次現場履勘時,我就有詢問法官能否在本案爭執牆面開個小洞確認,但法官沒有回應,我為了要提出證據才在萬不得已情況下開1個小洞進去拍照,我提供照片後書記官又要我把洞擴大,我第2次打洞過程中告訴人有報警,警察到場後有與書記官聯繫,問可否提供允許被告開洞之公文,但書記官說無法開立書面同意我把洞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8頁),另被告早於111年12月間所自行製作之公告,亦敘明「會勘時…本人用力敲擊該處牆壁…並向法官反映,但遭法官喝斥不可有如此動作」(見他字卷第119頁),顯見本院承審法官未曾同意被告自行鑿穿牆壁,書記官在履勘現場已見法官制止被告用力敲擊牆壁之舉動,亦無可能擅自同意被告鑿穿牆壁,被告顯無可能係在誤認法官或書記官已同意鑽牆採證之情況下自行鑿穿牆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書記官有積極指示被告擴大洞口,故無論是被告再度自行曲解、擴大書記官於聯繫過程中表達之真意,抑或又係臨訟編造卸責之詞,俱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固然包含民法上之自助行為,然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本案爭執牆面並歸還附圖所示A、B區域,本即應在訴訟程序上請求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釐清實際占用範圍與面積,或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循強制執行程序或拆除違建之程序請求有權機關拆除,被告更已知悉法官及書記官均未同意由被告自行鑽牆採證,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因無法舉證萬不得已始鑿洞取證云云,初已難認與自助行為之要求相符。而吳怡靜及吳三雄固然早已知悉附圖中之B區域尚有原作為浴廁使用之空間(見本院民事卷第93至97頁吳怡靜111年4月13日陳報內容),卻將原作為浴廁出入之門口封閉後將相關照片陳報予工務局,致工務局誤認告訴人已自行拆除原衛浴設備並恢復牆面,於111年7月22日回函予被告稱吳怡靜已拆除原衛浴設備並恢復牆面,改善後與使用執照原核准圖相符(見本院民事卷第101頁),且吳怡靜及吳三雄於本院民事庭法官第1次現場履勘時亦故意不揭露該空間,使地政人員無法完整測量,承辦法官及地政人員同均誤認附圖A區域北側之牆面,即為本案爭執牆面,但吳怡靜陳報之相關照片既早已附卷,被告更早已知悉A區域以外尚有未被揭露之空間,且被告有向建管單位申請調閱檔案並複製之紀錄(見本院民事卷第103至109頁),更經由該檔案調閱已掌握前揭吳怡靜提出之恢復原狀照片,理當可藉此向承辦法官主張照片中所示與第1次現場履勘所見明顯不符,或請求向工務局查明,即可使法官發現尚有未被揭露之B區域,此由本院檢附本案爭執牆面之照片予工務局後,工務局即可函覆稱本案爭執牆面並非上開111年7月22日函文中所稱之牆面,復確認本案爭執牆面為違建,有工務局114年5月6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再請工務局派員會同告訴人現場會勘後,即可確認本案爭執牆面並非建物原有之分戶牆,同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卻僅於第1次現場履勘時,口頭向法官爭執牆壁後尚有空間,經法官詢問及告訴人表明牆後已無設施,即未曾再要求地政人員一併進行測量,或具狀請求法官以其他方式調查,反自忖已無其他合法調查方式,僅能自行鑽牆採證,顯無不立刻自行鑽牆採證,請求權將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立即、急迫情形,當無從依前述規定阻卻違法,應負毀棄損壞之罪責無疑。
5、辯護人又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認各該案件均與本案案情類似,可佐證被告並無毀損之意,然高本院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出於抓漏之目的在牆壁上鑿洞,鑿洞之方式同係請專業水電工在牆壁鑿洞後,小心將牆壁內水管彎頭挖出,確認彎頭是否有破損而造成滲漏,有注意避免破壞本案牆壁之結構,已採取破壞最少之抓漏方式,嗣後同有補洞修復;高雄高分院判決更係認定該案被告所鋸斷封管之污水管位置,係完全為在其所有之建物範圍內,非位在分隔之牆壁內,方認定該案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該管線係屬他人之物、抑或係與他人共用之物,尚非無疑,該案被告同係在歷經1年後仍無法查出漏水原因,始將位於其建物內之污水管鋸斷後封管,藉以排除其屋內管線持續漏水之情狀,堪認個案事實均明顯與本案不同,辯護人比附援引,顯屬誤會,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先後2次鑿穿本案爭執牆面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意所為,並利用在審判中舉證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僅論以單一之毀棄損壞罪。起訴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第1次現場履勘後至112年2月6日間之不詳時日首次鑿穿本案爭執牆面之毀損行為,但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復就此部分犯行在本院審判期日明確陳述、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228至23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係退休公務人員,理當知悉應循合法管道伸張權益,更已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益,卻僅因不滿告訴人於第1次現場履勘時故意不揭露附圖所示B區域,致承審法官誤認無調查必要,即以前述方式鑿穿本案爭執牆面而損壞告訴人之財產,且迄今已逾2年仍未曾修補,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報之洞口現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7至109頁),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手段已甚值非難,更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復空言指摘有經過書記官同意始擴大開口,冀圖卸責,更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犯後態度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出於單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或自身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僅因法官於履勘現場誤認告訴人僅占有附圖所示A區域,為求取得重要證據以獲取有利判決,思慮欠週始為前述犯行,所為雖非可取,但動機與目的究非惡劣,且本案爭執牆面原即屬違建,亦與完全合法之財產有別,另該牆面並非原本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故被告鑿穿牆面對樓梯結構安全不生影響,被告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三專畢業,現已退休,無人需扶養、家境拮据(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用以鑿穿牆壁之未扣案機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縱其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但該機具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復無特徵可供辨識,難以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