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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乙○○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分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26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已供稱本次施用之毒品是在小港向剛認識之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見毒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末被告係因員警對柯金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進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有向柯金成購買毒品之情事(柯金成並非被告本案毒品來源,已如前述,縱令其為毒品來源,同非因被告供出始查獲),方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採驗尿液,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鑑定許可書在卷,員警自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被告雖於到案後即向警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詐欺、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仍於到案後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將之一併納入犯後態度審酌。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保全業,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於113年3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旁公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於113年3月14日9時40分許,乙○○為警因另案通知到案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本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