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

1、235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嬌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某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刷卡消費或交付款項。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證件有遺失,並無申辦本案門號,伊覺得很不合理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預付卡是以被告名義申辦,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刷卡消費或交付款項等情,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㈡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門號,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於112年之2、3年前有一同遺失,其有申請補發證件,但無報案等語,惟查:被告並無掛失國民身分證之紀錄,而僅有於109年2月19日換發國民身分證,此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9頁),是被告辯稱其國民身分證有遺失而遭盜用申辦本案門號乙節,已屬可疑。另被告於109年12月8日雖有以遺失為原因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5頁),然用以申辦本案門號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上尚有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6日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貼紙,有本案門號申請書檢附之被告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1頁至第115頁)。此外,附表一所示3張預付卡門號均係以被告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申辦之證件,有各該預付卡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可按(見偵緝卷第71頁、第91頁、第93頁、第111頁、第113頁),上揭健保卡號碼000000000000為其遺失補發後之號碼,並有上述領卡紀錄查詢表可資比對,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身分證遺失而不慎遭盜用申辦本案門號乙節,實難採信。況被告換發國民身分證、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間點,亦相差甚遠,益徵被告辯稱上開證件因一同遺失而遭盜用申辦本案門號云云,實屬虛妄。

㈢再者,不法人士倘若係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

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況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用或遭不法利用,故而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之人,自無從知悉該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所申辦門號預付卡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見確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門號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時間點,應係於被告111年9月3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惠萍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聯繫對其實行詐術前某時。

㈣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以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各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消費,及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前者(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因均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至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亦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後,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且本院考以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所得金額,較之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價值為多,故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而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

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用以聯繫詐欺個告訴人,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本案提供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范心瑜(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晚上9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范心瑜詐稱遠傳電信遠傳幣即將到期,刷卡及使用遠傳幣可換購商品云云,致范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驗證碼,於112年3月7日晚上9時48分許刷卡消費4萬7,402元。 *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 *手機簡訊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頁) 2 凃庭宣(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晚上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凃庭宣詐稱中華電信紅利即將到期,自行刷卡1元及使用紅利點數可換購商品云云,致凃庭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於112年3月6日晚上10時9分許刷卡消費1萬7,766元、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刷卡消費1萬7,766元。 *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4頁) *手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1頁) 3 陳惠萍 (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惠萍詐稱可提供借款,並交付3,000元與陳惠萍,以取信陳惠萍云云,致陳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預繳9,000元之利息,以申貸20萬元之款項。 *通聯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