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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翊中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翊中與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約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2月10日分36期清償,惟被告繳納4期後,竟不再繳納,而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960元債務,告訴人遂於111年8月16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75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豈料,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同年10月19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7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賴淑惠,並於同年11月2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