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淑靖與告訴人金聖祐因故有所爭執,被告洪淑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阻擋於告訴人金聖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方,並進入本案貨車內拔取該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金聖祐行使駕車通行權利。後被告洪淑靖在與告訴人金聖祐爭搶該車鑰匙之過程中,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傷告訴人金聖祐之手臂,致告訴人金聖祐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淑靖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強制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金聖祐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份(見簡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