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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仲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仲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仲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犯罪事實第十一行第18字後,新增「劉仲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犯行,嗣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41頁)」,起訴書證據清單二2.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更正為「R11248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雖有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僅不記得施用之時間地點,堪認被告並無刻意陳述距實際施用時間甚遠之錯誤時間或抗辯施用時間於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最大時限以外之時間點,藉以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當不得以其無法清楚記得施用時間,即遽謂其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係於12月11日15時45分許採驗完畢,於同日16時17分許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則於113年1月19日始出具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縱無法確切供出施用時、地,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被告於員警強制採尿前自首施用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復有賭博、侵占、傷害、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無人需扶養及聽力受損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 告 劉仲環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5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仲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仲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