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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男

林玫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俊男與林雅惠係兄妹,告訴人潘姿樺則為渠2人之母親。林雅惠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因病過世。

被告林俊男與其叔即被告林玫熙均明知林雅惠之財產已歸遺產繼承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林俊男將林雅惠名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林玫熙,再由被告林玫熙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密碼鍵入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林雅惠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共同由自動付款設備陸續取得林雅惠名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100萬97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完成起訴書時,此際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是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倘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已遞狀撤回其告訴,檢察官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告訴人為被告林俊男之母,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告訴人與被告林玫熙則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有渠等戶籍謄本列印資料可參,而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43條之規定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檢察官係於113年5月13日偵結本案,書記官則於113年6月3日製作起訴書正本,嗣本案於113年6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有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收案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雖已偵結本案,但並未因此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告訴人係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