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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嘉雄

侯寶玉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嘉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寶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嘉雄與侯寶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時49分許,由侯寶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嘉雄,同往高雄市○○區○○路00號倫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後,詹嘉雄先向大門保全人員誆稱欲入內修理電梯,經保全人員放行後,2人遂進入場區,再由詹嘉雄下車至該公司7樓竊取銅線1批,得手後將銅線帶回車上載運離去,並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持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張美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580元,侯寶玉則分得3,000元。嗣因倫飛公司廠務人員張益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線一批(已發還倫飛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嘉雄對於事實欄所載竊取銅線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張益興、張美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嘉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侯寶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開車搭載被告詹嘉雄前往倫飛公司,並駕車前往變賣銅線,分得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被告詹嘉雄欠伊錢,叫伊載他去工地拿東西,賣一賣就可以還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侯寶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詹嘉雄明確表示向被告侯寶玉稱電線是他留在工廠,被告侯寶玉以為銅線是被告詹嘉雄的,確實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侯寶玉辯護。經查:

(一)被告侯寶玉於警詢時自承:被告詹嘉雄向保全打招呼,稱要去修理電梯,之後保全就讓我們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詹嘉雄當時係以修理電梯之不實理由欺騙保全人員而進入場區,審酌被告侯寶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如果只是要載被告詹嘉雄去拿東西,根本無須以不實藉口欺騙保全人員,故其明知被告詹嘉雄以不實理由欺騙保全人員以求順利進入場區,竟未對被告詹嘉雄為任何質疑或詢問,仍待其取得銅線後,再共同離去變賣得款花用,足見被告侯寶玉確實知悉被告詹嘉雄係前往行竊,其2人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訛。

(二)被告侯寶玉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2人對於為何有欠款乙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隔離訊問,被告詹嘉雄表示:之前去他那邊,我跟他的朋友買毒品,帳是算在被告侯寶玉身上,他可能有先幫我出,所以欠他3,000元云云;被告侯寶玉則表示:他有一陣子沒有工作,所以跟我借錢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2人既一再表示係為清償欠款,自無不知欠款原因之理,然其2人說詞竟有如此落差,足認被告侯寶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辯護人所辯被告詹嘉雄之供述,則係為維護被告侯寶玉之不實說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嘉雄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詹嘉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侯寶玉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責任(被告詹嘉雄實際下手行竊,責任較負責開車之被告侯寶玉為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隱私,均詳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所竊之銅線一批業已扣案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變賣所得之款項,係來自於回收業者,非被告2人之直接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