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志榮前為張育豪之養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志榮因張育豪數度向其催討返還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持菜刀朝張育豪揮砍,致張育豪受有右臉眼旁撕裂傷約3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張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前養父張耀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養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表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吵伊,事出必有因,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件係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事後亦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其所為應受相當之處罰,且本件已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