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鴻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柯相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鴻源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相宇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鴻源因傷無法工作又缺錢花用,自友人處聽聞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城建設站前廣場大樓,僅9樓以上有住戶,8樓處則有無人管理之電纜線,即起意入內竊取後變現,柯相宇同因甫出監無業而缺錢花用,便應朱鴻源之邀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5時許,柯相宇攜帶朱鴻源提供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及編號4之器具,由朱鴻源帶領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上址大樓地下室後,沿逃生梯抵達8樓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閒置辦公空間,朱鴻源持現場由不詳之人所遺留之附表編號5扣案液壓剪1支,剪取附表編號6之電纜線後,由柯相宇將前述各工具及電纜線均裝入提袋內建立自己持有並攜帶下樓。嗣柯相宇將附表所載扣案物攜帶下樓欲離去之際,因管理單位已發現遭人入侵而報警,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柯相宇,再入內查獲朱鴻源。
二、案經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杜彥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鴻源、柯相宇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241號卷第13至17頁、第38至41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62頁),核與證人杜彥賢警詢證述(見偵37241號卷第99至100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241號卷第43至47頁、第75至79頁、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柯相宇雖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去偷東西,只是覺得進入大樓的方式不是很正當,但我想說至少做完1天,我之後就不做了,但出來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是朱鴻源提議要去偷東西的,柯相宇也說好,我們都知道該處9樓以上有住人等語(見偵37241號卷第13至17頁),附表編號1至4之工具,同係由柯相宇攜帶進入大樓,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堪認柯相宇對於侵入該住商混合之大樓內,以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竊取電纜線後變賣得款花用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並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分擔,自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朱鴻源雖未使用所攜帶之工具,而係在現場隨手拾取液壓剪,然該液壓剪同屬鋒利足以裁剪電纜線,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朱鴻源既已使用現場之液壓剪犯案,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41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朱鴻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朱鴻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僅因缺錢花用即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本案又係由朱鴻源提議並提供工具、帶領柯相宇侵入大樓,並由朱鴻源實際下手剪取電纜線,柯相宇僅分擔背負工具及竊得之電纜線等分工,雖2人計畫變賣後平分贓款(見本院卷第253頁),朱鴻源之惡性及參與程度仍高於柯相宇,應量處較重之刑。又朱鴻源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公共危險、侵占、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餘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柯相宇則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柯相宇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柯相宇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柯相宇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洗錢、兒少性剝削及其餘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則已發還被害人,雖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對損失仍稍有填補,暨朱鴻源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水工,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柯相宇為高職畢業,目前兼職服務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均為朱鴻源所有,實際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5則為朱鴻源現場拾取後使用並攜離之犯罪工具,朱鴻源同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彎刀3把 朱鴻源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2 老虎鉗2把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3 鋸子1把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4 頭燈1顆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液壓剪1支 朱鴻源有事實上處分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60mm平方電纜線1批約100米、8mm平方1批約20米 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