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溪輔 佐 人 章淑芬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泥門市」前,徒手竊取被害人A04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麵包1袋(內含蜂蜜蛋糕2盒、方師傅羅宋麵包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323元),得手後坐在超商戶外座位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再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細以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客觀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拿取被害人吊掛在機車掛勾上之麵包1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本案所拿取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被害人出具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參,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雖有上述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逕自拿取上開物品之舉,但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並未立即離開,而是坐在上址超商戶外座位區。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陳:伊發現竊嫌坐在外面椅子上,伊問對方、對方就胡言亂語,伊便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8頁)。衡以通常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於下手取得財物後,既已達得財目的,無不亟欲儘速逃離現場以逃避被害人追索或有犯罪偵查權限人員查緝、追捕。而被告本案所為,倘有對所拿取被害人之財物據為己有之主觀犯罪意思,其於案發後,卻持續停留在現場而待被害人上前質問致自身遭發現、查獲之舉,實與常情不合,故已難單憑被告擅取被害人之上開物品,驟認其主觀上有何將該等移為自身所有之不法意圖與竊盜犯意。
三、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前於83年接受身心障礙鑑定後,經診斷認其為輕度智能障礙,再於91年至97年間陸續接受重新鑑定,均經鑑定其為智能障礙併兒童期精神病,病程慢性化,且有社交、職能障礙,認被告合併有智能及精神障礙,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4年1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另被告自86年起即有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身心科就醫或住院之情形,又於98年起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有住院、就診之情形,及於104年起在A0001就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6593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3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409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A0001提供被告病歷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年之精神疾病之病史。此外,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由該院綜合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精神科就醫史、家庭狀況等,並透過鑑定會談、簡易認知測試、臨床心理衡鑑,認為被告符合DSM-5中對「中度智能發展障礙」、「自閉症類群障礙之兩大核心(社交溝通障礙及侷限重複行為)」、「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並以被告同時存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自閉症類群障礙,表現出極度缺損之語言功能、社交溝通能力,無法理解或辨別他人語言之社會意圖或規範性內容,對於社會常規與法律意涵亦無法建立基本概念,對他人語言刺激產生混淆而執行行為,整體反應缺乏明確行為目標與連貫動機,亦無能力預測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其社會認知與因果推理功能嚴重受損,心智缺陷已致被告對「偷竊」行為之違法性難以辨識,亦無能力依其辨識後之後果調整或抑制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案應是被告是在日常生活結構改變(即父親住院、母親不在家),無人看顧發生的突發衝動性行為或對物品的興趣所致,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7至126頁)。徵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精神科就醫史、家庭狀況、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與心理衡鑑資料、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資料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衡鑑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尚無瑕疵。
四、再者,本院參酌被告係於其住處附近為本案行為,被告於行為後並未離去,而係停留於現場,甚至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上前向被告質問實,被告之反應為「胡言亂語」,是其本案犯罪情狀,顯與一般財產犯罪行為人通常會採取避免其犯行遭察覺之行止,迥然不同,其犯罪情節、手段異乎常情,灼然甚明。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同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對於部分提問之問題均沉默不語或不願回答,另有對於部分問題之回答顯未切合題意,例如員警詢問本案查獲過程,被告回答「不是啦那個不是啦」,員警詢問「上述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所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被告則回答「不是啦,監視器我裝的」(見偵卷第8至9頁)。又被告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於會談、心理衡鑑內,對於犯罪動機、細節之描述也模糊不清,也未見其本案有何具體計畫、試圖逃脫、規避偵查之情形。則依被告於案發當時,至嗣後即時接受詢問之連續情緒反應、行為模式及表徵相互勾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認被告本案是日常生活結構改變、無人看顧發生的突發衝動性行為或對物品的興趣所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缺陷已致其對「偷竊」行為違法性難以辨識,亦無能力依其辨識後之後果調整或抑制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結果應確屬可信,則被告即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而免除其刑。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本案固然於客觀上有為上開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取走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但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具有犯罪之意圖、故意,且被告於行為時,適因心智缺陷已致其對「偷竊」行為違法性難以辨識,亦無能力依其辨識後之後果調整或抑制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但本案乃適因被告父親住院,平常擔任被告主要照顧者之母親臨時前往醫院,被告因無人看顧發生的突發衝動性行為或對物品的興趣所致,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長年來並未有其他犯罪或密集之不法行為,且其於本案發生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間,也未再有其他犯罪或不法行為,堪認被告平日之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應足以預防被告再犯之風險,而無施加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