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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樑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政樑因受傷疼痛欲尋求緩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李政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犯行,嗣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李政樑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47、15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先前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6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為員警查獲時,確認為毒品人口後,經員警口頭詢問其還有無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當場主動坦承近幾日有施用海洛因,有鳳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為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經警口頭詢問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仍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醫治,反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足徵戒毒意志不堅。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機械承包,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