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建勲因家中經濟壓力欲尋求緩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在鳳山區保泰路、南華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林建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於同日11時50分許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犯行,嗣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林建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5、74頁),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驗尿結果固呈嗎啡488ng/ml之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但被告於本院已清楚供稱其先前有施用過海洛因,本次也能確定施用者為海洛因(見本院卷第65頁),而個案代謝狀況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及檢測結果未檢出可待因,即論斷被告未施用海洛因及施用之時間,故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雖有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然其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為強制採驗人員,故帶返所採驗尿液,被告於採驗完畢、同日11時50分許製作筆錄時,即如實供出施用情形,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於同年11月15日始出具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同供稱其係違規被攔查後,就主動跟員警說有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65頁),其雖一併供稱身上有攜帶施用毒品器具,然卷內並無扣案紀錄,即難認員警於被告身上有查扣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情事。足徵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被告於員警強制採驗前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就家中經濟壓力仍未能尋求正當合法管道緩解,反透過繼續施用毒品逃避現實(見庭後聲明狀),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肇事逃逸、重利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月入新臺幣4萬餘元,無人需扶養,但配偶罹患眾多疾病需長期照料、醫治之家庭狀況、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庭後提出之診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