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萬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萬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7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十五行第6字後,新增「楊萬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犯行,嗣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95、104頁)。
2、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102-1頁)。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楊萬來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110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則遭撤銷,乙案、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及甲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係因乘坐之機車交通違規,遭警於112年8月29日13時15分許攔查,發現後座之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因而與被告交談近況,並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後,被告即主動向警表示近期有在施用海洛因,故經其同意配合返所採尿送驗,有前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為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經警口頭詢問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返所同意採尿送驗,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至被告固於警詢時向警供稱係112年8月25日上午施用,且經本院勘驗與警詢錄音相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只是因為記不清楚時間才會這樣講,我沒有要閃躲,因為只要驗尿就可以知道有無施用,所以我是願意坦承犯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95頁),以被告係於警察攀談過程中主動表示「近期」有在施用海洛因,並配合返所採尿,偵審期間同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雖其所述施用時間與實際施用時間差距4日,但被告係於路上突然遭警攔查而查獲,復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查獲而遺忘於查獲當日即有施用情事,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情,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縱供出之施用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且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前自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嗣後亦坦承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小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尚需扶養女兒、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被 告 楊萬來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來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5月25日殘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掺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與康定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I-11218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112186)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