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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瑞胤

簡育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32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簡瑞胤(下稱被告簡瑞胤)、簡育潔(下稱被告簡育潔)及簡玉燕為兄妹關係(簡玉燕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簡瑞胤涉恐嚇的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因處理父親遺產問題,被告簡育潔認為在分配土地上大家要說清楚,所以不同意在分配協議上蓋章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而三人竟基均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簡瑞胤先對被告簡育潔丟不明物品後,旋徒手毆打被告簡育潔,簡玉燕則以手機砸被告簡育潔的頭部。被告簡育潔則以腳踹被告簡瑞胤的肚子及右大腿。被告簡育潔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頭部鈍傷、左肩鈍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被告簡瑞胤則受有腹部鈍傷、雙前臂擦傷、右大腿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簡瑞胤、簡育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瑞胤、簡育潔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被告簡瑞胤、簡育潔各自具狀撤回前揭對被告簡育潔、簡瑞胤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