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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質太平龍頭快速接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家中缺錢,於民國112年1月9日16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夏公寓大樓時,見該大樓無管理室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在5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消防箱內銅質太平龍頭快速接頭1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該大樓主任委員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易卷第87、9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又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管理室、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竊取地點為供人居住公寓大廈之樓梯間,已認定如前,屬住宅之一部分,應論以侵入住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大樓住戶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損失或歸還贓物,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屏東地院再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1339號、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2月(抗告駁回後)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但假釋時107年度聲字第1339號所定應執行刑已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固供稱所竊取之物業已出售他人,然供稱所賣得之價值約1,000元,與證人所稱1組價值約500元,尚有落差,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