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之住處內,以將摻雜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毒品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起訴書同誤載為15日,應併予更正)8時1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乙○○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乙○○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至100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至58頁、11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3、93頁〕,並有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強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與甲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97年3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6日(下稱乙案)。③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101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下稱丙案);④施用及運輸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與丙、丁案接續執行,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再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2日(下稱戊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施用及運輸毒品等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長時間在監執行及多次假釋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審易529號之起訴書記載、本院卷一第10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雖供稱事實一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貓仔」之男子,於本院亦供稱本案各次毒品來源均為「貓仔」,惟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於事實一㈠遭警查獲時並未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事實一㈡則係檢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已經由通訊監察掌握被告有向「貓仔」以外之人購買毒品之情事後,被告始坦承本次施用犯行,均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一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形,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經長時間在監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