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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志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華路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得其同意隨同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吳志賢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71、8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出其施用時間,雖其可待因之數值為陰性,但仍有165ng/ml,僅係低於確認檢驗閾值始判定為陰性,而個案代謝狀況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坦承係採尿前2日施用,仍可採信,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之紀錄,竟於前案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遠離毒品,僅相隔2年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1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雖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為毒品人口後,自願同意配合返所採尿,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但被告於本院既供稱其知道自己在採尿前2日就有施用,警詢時卻刻意未跟警察說(見本院卷第71頁),當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殺人未遂、傷害、侵占、賭博、竊盜、妨害秩序、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大樓外牆維修,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尚需扶養剛成年子女、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