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青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青峰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瑞城別館之503號房窗戶外,先伸手踰越該房間窗戶外側加裝之鐵窗而打開窗戶,再將手踰越窗戶伸入房間內,徒手竊取寄宿在該處之李邵軒所有放置在窗戶旁之COACH斜背包1只(內有PORTER錢包1只、李邵軒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200元;前開斜背包及上揭物品,以下合稱本件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邵軒發覺前開斜背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本件物品除前開現金200元以外,均已發還李邵軒)。
二、案經李邵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峰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邵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瑞城別館現場監視錄影畫片擷圖照片、前開房間內部及其窗外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⑴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⑵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⑶於11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26號判處拘役30日(下稱丙案);⑷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09號判處罰金9千元(下稱丁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6號就甲案之罰金部分及丁案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確定;⑸於111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下稱戊案);⑹於11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己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0號就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乙案、己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畢9月,尚應執行3月);⑺又於111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庚案);⑻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下稱辛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2號就丙案、戊案、辛案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畢80日,尚應執行40日)。
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各該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罪、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係屬高度相似;再被告除於前案執行完畢(112年1月16日)後約10個月再犯本案外,其間亦曾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判處徒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除現金200元外,其餘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亦無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之除前開現金200元以外之本件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邵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