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17時45分許」更正為「17時40分許」、倒數第2行「二樓廁所門、鋁製窗戶框11支」更正為「二樓鋁製廁所門、窗戶框11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鋁製框業經被害人李偉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所竊得之鋁製框1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李偉榤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至扣案之拔釘器1支,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拔釘器是我從現場的工地拿的,不是我帶去的等語,且經發還所有人李偉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雖該拔釘器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拔釘器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 告 陳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號對面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竊取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工務段技術助理員李偉榤所管理之71期市地重劃案工地內二樓廁所門、鋁製窗戶框1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腳邊,嗣經民眾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偉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雄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該空地外表看起髒亂,以為沒有人的,又沒有完全圍著,伊在空地二樓廁所旁撿起拔釘器後,將廁所門窗框拆下云云。 2 告訴人李偉榤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查扣經過及案發情形。
二、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