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國與告訴人謝孟珊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謝孟珊、洪榮祥2人於民國111年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涉有民事訴訟。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人未出庭應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22時20分許,以快乾灌入告訴人洪榮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鐵門鑰匙孔內、以腳踹踢鐵門,及以腳踹踢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告訴人洪榮祥名下且由告訴人謝孟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機車傾導後撞擊洪榮祥所有之腳踏車,導致腳踏車左側剎車手把因撞擊而向下、前後輪框因倒下而不圓致無法充氣、腳踏車駐車桿因倒下而角度失真致易自行倒下、機車無法正常發動、龍頭損壞及方向燈、喇叭無法正常發出聲響、鐵門鑰匙孔堵塞、周圍鈑件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