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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心怡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期間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毀損及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先徒手推倒庚○○停放於上述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致該車後視鏡、腳踏板損壞而不堪用;又徒手推倒甲○○○停放於上述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左煞車桿損壞而不堪用;又持木棍破壞乙○○停放於上述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左後照鏡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庚○○、甲○○○及乙○○(對庚○○、甲○○○犯毀損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乙○○之子丁○○及丁○○之配偶戊○○察覺上情,遂至屋外查看並出手制止己○○,己○○竟與渠等發生肢體拉扯,致丁○○受有右前臂紅腫、右手臂瘀腫、左手食指紅腫與右小腿擦傷之傷勢,及致戊○○受有右前臂瘀青、右手中指紅腫、右手無名指紅腫、左前臂紅腫瘀青、兩膝疼痛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雖經鑑定認其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悉被訴犯罪事實並為應答,顯無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的情形,故本件顯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乙○○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告訴人丁○○、戊○○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下稱卷內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為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見簡字卷第86頁、審易字卷第29頁),並有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可資憑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辯護人李慧盈律師為被告辯稱: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從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一節,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進行鑑定,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案主(即被告)於20幾歲時,疑似開始出現幻聽幻覺等症狀,而案母表示案主於加工區工作最後幾年時(推估案主約29-31歲),開始會自言自語、說耳朵內有人跟她說話,講話方式也怪怪的。但因案主病識感不佳,未曾接受治療。另根據心裡衡鑑,案主的一般認知功能、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能力尚未到達嚴重缺損程度,但案主受其精神疾患影響,而有現實感缺損。故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定義,案主長期精神科診斷應符合「思覺失調症」。研判案主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案主在犯案當天案主自述「全身痠痛、身體感覺輕飄飄、耳朵有聲音說話」等情形,並因此推倒案鄰居機車、破壞汽車及攻擊鄰居,顯見案發時案主受幻聽等症狀所影響。另案主自述在砸車、打人當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後才意識到是違法的行為。而據本院病歷記載,案主於案發後即送至本院住院治療,當時精神症狀嚴重,有情緒激動、言談不切題、自言自語,内容鬆散缺乏邏輯等情形,顯見案主於犯罪行為時,應有受精神疾患之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有凱旋醫院113年4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8033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35、137至169頁)。

㈡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精神疾患即「

思覺失調症」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本院審酌事發當天,被告先無故推倒庚○○、甲○○○等人機車,又無故持木棍敲打破壞乙○○之自小客車,經乙○○之子丁○○出門詢問被告為何破壞他家車輛時,被告即持木棍向丁○○大聲叫囂辱罵、並持續進逼,且突然要求丁○○交出家中鑰匙,再突然以木棍攻擊丁○○,嗣丁○○之妻戊○○聽聞異聲,出門查看時,亦遭被告持木棍攻擊,致丁○○及戊○○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人丁○○、戊○○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0-12頁22-25),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3-53頁);又事發當天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旋將被告送往凱旋醫院就診,經凱旋醫院診斷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自112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25日住院治療等情,有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凱旋醫院診斷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及凱旋醫院被告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簡卷第21、23、63-80頁),再參依上開病歷摘要記載:個案(即被告)為40歲女性,之前無精神科就醫史,此次為警消人員協助送至本院急診,原因為鄰居報警,個案在樓下因不明原因持紅色棒子連續砸毀多輛車輛、機車、腳踏車,於鄰居、警察及家屬接近時仍有欲攻擊(奇特行為,傷人之虞)。據案母所述,個案約30-31歲之前在加工區上班,懷疑個案在工廠被打,因為從31歲開始,個案行為開始不正常,談話沒辦法切題,且此狀況越來越差,以致於個案無法維持工作,但案父母皆未帶個案就醫,於診間觀察個案滔滔不絕、言談不對題、內容鬆散缺乏邏輯(例如「我的牙齒在咬我的胃阿」、「要看你在咬我的哪裡啊」--怪異思想),因以上症狀建議入院治療。…期間觀察:病人對問話回應文不對題、頻自語、言談脫離現實、無病識感…詢問家屬病人在家情形,表示夜裡會外出至家附近遊蕩,偶而對空自語等語(簡卷第65-66頁)。再審酌被告之母謝淑芬到庭陳稱:被告行為舉止異常大約七年多了,有時會跟我口角,甚至會出手打我,我想說是自己的女兒就沒太計較,之前都沒有帶她去治療,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從來沒有去看過精神科等語(簡卷第89頁)。足見,被告應係多年以來即患有精神疾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加上長期未能就診治療,一再拖延而一直未能獲得控制與改善,以致其病況時好時壞,而經常有幻覺、幻聽,脫離現實或缺乏邏輯等思維。本次被告顯因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方有本案之攻擊及破壞等行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及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參照上開鑑定報告,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缺乏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缺乏控制能力),堪以認定。

㈢承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堪認其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之酌定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參考上開精神鑑定書建議:鑒於案主精神疾病已呈慢性化,故規則之神醫學治療有其重要性,其內容包含精神科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行為治療等。而案主受疾病影響認識功能下降,生活態度被動,壓力因應能力不足,且案發前多年未就醫,病識感仍有待提升。綜上,案主應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監護處分期間則建議至少1年以上等語(簡卷第167頁);審酌被告之父親平日住雲林,並單獨照顧多重障礙之兒子,而未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於高雄,而此家人分居二地之情形,自民國93年開始迄今已有20年之久,又被告雖與母親同住,但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多年而未能外出工作,均係依靠母親在飯店做清潔員,以為維持生活開銷,平日是母親於上班前將飯菜煮好,然後去上班,被告在家肚子餓就自行加熱食物後再吃等情,業經被告之父蔡耿修、母謝淑芬到庭陳述綦詳(簡卷第88-90頁);復依被告之母謝淑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行為舉止異常大約7年,有時候會跟我口角,甚至會出手打我,我之前有想帶被告去看醫生,但她不願意去」等語(見簡字卷第89頁)。堪認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其父親長年未與被告同住,母親雖與被告同住,但對被告監督力量薄弱,亦無從督促被告定期回診治療、持續服藥。

2.併參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即經警消強制送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近3個月,此有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簡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當時病況非輕,卻毫無病識感,甚至在已有出手攻擊家人前例之情況下,仍抗拒就醫,依被告之情狀,其確有再為相類犯行致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而有接受長期治療之必要,以降低其再犯危險。復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復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家人對其難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檢察官亦建議給予監護處分(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期使被告能積極接受精神醫學治療,避免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回復或承受之危害,俾維公安,並啟新生。

㈡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1.對於符合刑法第87條第1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合先敘明。

2.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等行為,對於社區民眾之身體、財產法益雖有造成侵害,然其情節尚非嚴重,且考量本件案發時間為112 年4 月份,距今已經超過1年,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在凱旋醫院強制住院近3個月,出院之後尚能自行規律回診進行心理治療、並按時服用藥物,於113 年1 月份開始接受主治醫生建議,每週一到五,上午8時到下午4時到凱旋醫院工作,工作內容為烤麵包,一個月領取新臺幣17,000元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之母謝淑芬及辯護人李慧盈律師陳述綦詳(見審易卷第35-36頁),可見被告知悉需要持續治療避免再犯,並能遵照醫生建議,從事簡易工作以維持與社會接觸,並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同時按時服用藥物以控制病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法官提問之回答,均能切中題意,而無答不對題之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27-39頁);又被告經送醫住院治療後,至今亦未再為其他相類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目前生活正常,其精神疾患亦透過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獲得改善及穩定控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本案得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由觀護人監督被告的就醫狀況,亦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雖新法亦有其他方式可以適用,但通常仍是以監禁式之處分較多),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彰顯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等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七、至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