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智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哲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士哲受裕昌汽車股份有限以司(下稱裕昌公司)委託,以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拍攝裕昌公司形象影片,簡士哲復以5萬4,000元之代價委託告訴人遙空映畫有限公司(下稱遙空公司)拍攝,遙空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拍攝附表所示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並於同年11月10日15時27分許由遙空公司負責人洪端宏將本案影片檔案傳送予簡士哲,然簡士哲竟無故與遙空公司解除合約拒絕付款,且明知本案影片係遙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移轉所有權前揭著作,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遙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1月11日13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本案影片內容加上字幕後,將前揭遙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片提供予不知情之裕昌公司經理張中榮,亦未吿知張中榮已與遙空公司解除契約,未經遙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本案影本,導致裕昌公司將本案影片上傳至臉書,侵害遙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