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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智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櫻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82、353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櫻珍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遠複合式遊樂園」負責人,其明知「哈哈哈」、「心痛第一名」、「一張批」、「不應該愛到你」及「落葉」等5首歌曲,係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向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讓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我甘願孤單」、「甲幸福作伙」、「大老婆心聲」、「玻璃心」、「女人的期待」、「紅雨傘」、「原來愛你不只兩字」、「月圓思鄉」、「空殼的愛情」及「為你心痛」等10首歌曲,係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向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讓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嘉聯公司、金元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亦不得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基於提供載有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之犯意,於未徵得告訴人嘉聯公司、金元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低價(約新臺幣1,000元)購買輸入內建雲端曲庫程式之點歌機1組(未扣案)置放店內包廂,擅自提供上開15首音樂著作供前往點唱消費之不知情顧客公開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嘉聯公司、金元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嘉聯公司、金元寶公司於112年4月13日15時45分許派員自行蒐證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嘉聯公司、金元寶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智簡字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