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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育興

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育興係晶華婚戀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負責人,林怡君係晶華公司諮詢師,莊晏晨為法藝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法藝公司)負責人。緣莊晏晨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某時許,將其具有相當創作高度之「永生花星球」攝影著作(下稱「永生花星球」作品)上傳至社群網站,作為法藝公司宣傳之用。詎廖育興、林怡君明知「永生花星球」作品係他人之攝影著作,未經法藝公司之同意,不得重製、改作或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廖育興指示林怡君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先利用google搜尋到不詳人士已抹除「LEGAL GIRL」商標圖樣之「永生花星球」作品(抹除商標圖樣並不影響著作完整性)下載持有後,再由林怡君將「永生花星球」作品照片上傳到其本人所申設經營之臉書「戀愛一日三餐」粉絲專頁中陳列,使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下載並觀賞「永生花星球」作品而散布之,藉以作為晶華公司推廣及宣傳聯誼活動之用,而侵害法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莊晏晨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發現上情,隨即於同(18)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粉絲專頁留下訊息,告知林怡君涉有侵害著作權之情,經林怡君回訊坦承確有使用「永生花星球」作品之行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罪嫌,既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則依現行有效之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雖於111年5月4日有修正第91-1、100條等條文,但修正條文尚未生效)。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