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達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A04為成年人,明知少年蔣○、黃○彥、郭○利、葉○遠、陳○畯(下稱少年蔣○等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A04知悉少年蔣○等人與A3前有嫌隙,竟與少年蔣○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瑞興國小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A04與少年蔣○、黃○彥、郭○利、葉○遠等人,共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交通錐之伸縮棍(未扣案)、拖鞋(無證據足認為質地堅硬、足傷人性命之兇器)及以徒手或腳踹等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右手腕、手背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少年陳○畯則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渠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案案發地即高雄
市○○區○○路000號瑞興國小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附近尚有住家及車輛、行人行經,被告與少年蔣○等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被告與少年蔣○等人,持交通錐之伸縮棍下手實施傷害,該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少年蔣○等人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院卷第9頁),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明知共犯即少年蔣○等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係與少年蔣○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有不當,惟其犯行尚未有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而與少年蔣○等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交通錐之伸縮棍,前往案發地點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29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恪遵法令,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與少年蔣○、黃○彥、郭○利、葉○遠等人,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交通錐之伸縮棍、拖鞋等物,既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與少年蔣○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共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交通錐之伸縮棍、拖鞋及以徒手或腳踹等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右手腕、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3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3、1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邱柏峻、王奕筑、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 告 A04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成年人,其知悉蔣○、黃○彥、郭○利、葉○遠、陳○畯(以下合稱本案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本案少年共同基於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瑞興國小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共同以交通錐之伸縮棍、拖鞋、徒手或腳踹等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右手腕、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之證述 被毆打之經過。 3 證人即本案少年5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瑞興國小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 ⑴A04與本案少年在瑞興國小共同毆打A3 ⑵A04有以伸縮棍、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A3 ⑶瑞興國小當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A3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本案少年共同為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