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惠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8號、第160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惠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寶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鑽荃有限公司之工廠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清楚知悉鑽荃公司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擔任其所需乾燥蔬菜之原物料供應商,需遵守統一公司對於原物料來源追溯管理之要求,除經統一公司同意更換或新增之二階來源廠商(即鑽荃公司之上一手來源)外,均僅能使用統一公司供應商入貨履歷系統所登載業經統一公司實地評鑑並檢驗原物料樣本,確認符合相關法令及食品衛生安全規範之二階來源廠商提供之商品,每次交貨時,同應提供相關之進口報單、輸入許可通知等可供追溯上一手來源之文件,並均應先送第三方公證單位進行農藥殘留檢驗,確認合於法令規定後一併提供檢驗報告。詎鑽荃公司自民國111年起,因大陸地區疫情封城緣故,致無法順利向統一公司同意之「興化市聯發食品有限公司」、「雲南龍雲大有實業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二階來源廠商,購得足夠之乾燥蔬菜原物料,而僅能轉向其他尚不在統一公司供應商入貨履歷系統內之二階來源廠商購買,黃寶惠竟為求能順利交貨予統一公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根據出貨之批次及商品種類,分別指示員工傅淑婷以扣案電腦之修圖軟體或其他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接續將附表各編號之私文書及準公文書內相關欄位記載,修改為「變造後之內容」欄所載(傅淑婷僅參與變造及行使附表編號3文書之犯行,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作為販賣各該編號之乾燥蔬菜予統一公司時之來源及農藥檢驗合格證明,傅淑婷再寄送至統一公司指定之雲端資料夾並印出紙本交付,以此方式行使未變更原有準公文書及私文書本質部分,卻賦予新證明力之變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統一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鑽荃公司所交付之各該商品及提供之證明文件均符合前述契約約定,而給付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分別詐得各該編號所載款項,雖附表所載各批原料,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至鑽荃公司及統一公司進行抽驗查核後,未發現有不合規定情事,統一公司亦自行就所留存之樣本再次進行檢驗,均未發現有農藥殘留結果不符法定規範之情,仍足生損害於統一公司對原物料溯源管理以維持食品安全要求之利益及交易上對來源證明文件、檢驗文件及相關公文書之信賴。
二、案經統一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接獲檢舉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自動檢舉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寶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至30頁、他字卷第200至209頁、第357至359頁、偵8548號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49至155頁、第273、294頁),核與證人傅淑婷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22至229頁、他字卷第226至234頁、第328至329頁、偵8548號卷第167至168頁、第307至308頁)相符,並有鑽荃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公司內部進貨、庫存等紀錄、統一公司訂單紀錄、進貨日期、發票與給付金額及附表各編號所載證據、統一公司告訴代理人對於溯源管理相關規範所為說明(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第255至271頁、第277至279頁、偵8548號卷第157至163頁、第205至299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9至105頁、第255至257頁、第3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或隱瞞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要件。關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害之認定,不以行為人完全未為任何對待給付為限,若被害人因為行為人之詐騙手段,而締結在客觀經濟價值上及主觀締約目的上均顯失均衡之契約,縱有取得對待給付,仍難謂無財產上損害。換言之,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原本無法獲得之交易機會(被害人知道實情便不願意交易),或取得原本無法獲得之財物質量(被害人知道實情雖仍會交易,但不會以如此高的價格或數量等內容交易),行為人最終之給付同樣欠缺客觀等價性,即足以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而與構成要件相符。查統一公司對於一階與二階供應商均有嚴格之食品安全要求,且願意在符合此要求之前提下以較高之進貨成本向鑽荃公司進貨,已據告訴代理人敘明在卷,被告同供稱其知悉統一公司有要求特定供應商,若乾燥蔬菜並非由指定供應商提供,統一公司不會收也不會付款(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統一公司判斷是否收受供應商提供之商品及相關證明文件時,最在意之資訊之一即為該商品及文件是否符合統一公司對於包含溯源管理在內之食品安全要求,被告刻意以事實欄所載變造證明文件內容之方式,隱瞞其實際上並未符合統一公司要求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積極向統一公司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同意收受貨物與交付價款,無論各該批貨物之實際品質是否符合統一公司之要求,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列文書,係修改製造商、出口商、淨重、品名、測試結果等內容,固然足以影響文書證明之事項與內容,但並未改變相關報單及輸入許可之制作名義人,內容差異同未達於使所指涉之貨物同一性有所改變之程度,僅屬於未變更文書本質內容之變造行為。而編號3之實驗室測試報告,被告固係將他份關於辣椒圈之測試報告結果,直接移植至脫水高麗菜之測試報告結果中,導致測試報告之測試標的有所改變,但因被告係將真實存在之7044號報告內容移植至7047號報告中,而將2份真實存在之報告內容相互混淆,使7047號報告無法呈現出原本真實之結果,並非創設原先不存在之檢驗結果,仍難認被告對於檢驗報告之修改已達於創設新內容之偽造程度,是被告對附表各該文書所為之修改,均為變造文書之行為。又就各該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之核發過程,被告已供稱:進口商品過海關時會檢驗農藥、品質等,如果通過,食藥署就會核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上面關於製造商、品名等內容,都是按照進口、報關等資料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各該通知書上同記載「書面審查」、「本證書以電子文件行之,所載內容若有不符合之處,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資料紀錄為主」等文字,堪認該許可通知僅能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承辦公務員依法進行書面查驗後核發,當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變造各該電子公文書上相關欄位,即屬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㈣、被告已供稱其並非因為乾燥蔬菜之農藥檢驗不合格才變造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經統一公司事後就留存之樣本重新進行檢驗,均未發現有農藥殘留結果不符法定規範之情,已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5、2
57、313頁),公訴檢察官同認本案並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至公訴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故意違反統一公司之溯源政策,以A公司之產品假冒為B公司之產品,因不同公司之乾燥蔬菜產地不同,品質自然不同,被告所為即已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並立即構成立法者所擬制之危險,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觀諸該法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前,第34條原規定「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按當時第31條第1款所指「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即包含第11條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修正後除移列至第49條外,更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係考量攙偽假冒之行為惡性重大,且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舉證相當困難,為嚇阻此種行為,乃將原先屬具體危險犯之立法修正為抽象危險犯,立法理由中同提及「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等文字,實務因而認為廠商只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觀諸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態樣,均屬「食品本身」因變質、未成熟、有毒、受污染、農藥超標、逾期、未曾在國內供食用、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等類而可能有害於人體健康,與單純之來源證明文件不實已無從逕行劃上等號,第49條第1項所規範之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及第16條第1款,均屬有毒或未經許可添加物等對於「食品本身」之安全性規範,是否能將第7款規定單獨抽離,將「假冒」行為解釋為包含「食品本身」之冒充以外關於證明文件不實者亦屬之?已非無疑。且該法於第8、9條等相關規定,已就食品業者之溯源管理義務有所規範,違反者於同法第47條、第48條有相應之行政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對於溯源管理義務之違反,並非漏未規定或有意將之納入第15條一併規定,從條文體系解釋顯然無從得出假冒行為應包含單純「來源證明文件不實」之情形。況前揭立法理由對於「攙偽或假冒」之說明,同已例示「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之態樣,益徵第7款所稱「假冒」,仍必須達於「食品本身之品質與所宣稱之品質有嚴重差異,卻仍佯裝或冒充品質較佳食品」之程度,此一事實仍必須由公訴人負主張及說服責任,與證明之文件是否真實、完整並無必然關聯,法律所免除者僅係對於此種佯裝或冒充之食品「有危害人體健康危險」之舉證責任,並未免除檢察官對於「食品本身有攙偽假冒」之舉證責任,公訴意旨所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雖以變造後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不同供應商所提供之乾燥蔬菜符合統一公司對於原物料來源追溯管理之要求,但各該批乾燥蔬菜經重新檢驗後既未發現任何農藥殘留結果不符法定規範之情,公訴檢察官經本院曉諭應就食品本身有攙偽假冒之事實進行舉證後,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3頁),即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各該批乾燥蔬菜有攙偽假冒之情事,難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變造附表各該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內容並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載各次犯行,分別與傅淑婷或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傅淑婷或其他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期間內,變造各該編號所載文書,再向統一公司行使,使統一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各該次交付之貨物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順利交貨予統一公司而取得價金之單一決意與機會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變造各該文書後向統一公司行使以施用詐術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順利詐得價金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既係變造不同次進貨之證明文件,再分別向統一公司行使而施用詐術,各次變造之文件、交付之貨物、交貨日期等均明確可分,自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行,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3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211條偽變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偽變造之公文書類別、用途及對公共信用、公務遂行之妨礙程度等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雖變造食藥署核發之各該輸入許可通知,但該許可通知內容大多仍係由報驗義務人自行申報,官員僅進行書面審查,此由各該許可通知書上均載明「本通知書所列產品之衛生安全、包裝標示,應由報驗義務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負自主管理責任。如有違規情事,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進行裁罰,不因持有本通知而得以免責」等字樣,可知各該通知書無法用以證明所記載之食品已檢驗合格、安全無虞,尚須經由後續公證單位檢驗或廠商自主檢驗方能確定,況各該批乾燥蔬菜均無農藥殘留不合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變造各該許可通知,對該公文書在實際運用上之信用性、食藥署查驗業務之進行均未造成重大影響,同不足以免去進行相關檢驗之必要流程,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相對輕微,堪認如論以變造準公文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審酌被告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俱屬有限,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統一公司有嚴格之原物料來源追溯管理政策,僅因大陸地區疫情封城因素而無法依原契約約定之方式履約,竟不尋求合法之契約調整或變通方式,反為順利交貨以避免損失,即為事實欄所載變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行使以施用詐術之行為,詐得附表各編號所載價金,不僅造成統一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本案爆發後更導致統一公司需全面性對鑽荃公司所販售之乾燥蔬菜原料及所製成之成品、半成品等重新進行檢驗,不僅無端增加成本,此事廣經媒體報導後更對統一公司之商譽有所影響(見本院卷第315頁),亦影響統一公司對原物料溯源管理之利益及交易上對來源證明文件、檢驗文件及相關公文書之信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復有竊盜及其餘違反食安法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所為各該犯行之本質,終究僅止於貪圖便利、避免損失之舉,尚非為掩飾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食品輸入,而偽、變造相關來源證明及檢驗文件,導致該食品流入市面後對消費者健康產生重大威脅者可比,惡性及對保護法益侵害程度俱屬有限,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統一公司達成和解,就統一公司所受契約價差損失、品評費用損失、檢驗費用損失、商譽損失等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309頁),可見其彌補之意,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且需扶養年邁、患病之家人、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統一公司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手法雖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被害人更屬相同,但仍造成統一公司合計受有前開財產及商譽等損失(詳細金額詳卷,不予揭露),並影響交易上對相關文書之信賴,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何況被告身為食品業者之實際負責人,竟無嚴格遵守食品安全相關規範之正確意識,不僅為前述犯行,亦於110年間另犯茶葉之攙偽假冒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食品安全意識及遵法意識均屬低落,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被告既因上開另案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其前科紀錄可憑,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即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使鑽荃公司詐得之附表各編號款項,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連同其餘損害全數賠償予統一公司,已如前述,當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亦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參與程序,併予敘明。
㈡、被告變造之附表各該準公文書及私文書,均已交由統一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其上復無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或署押,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或共犯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變造前開文書所用之扣案電腦設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電腦設備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且被告僅係因前述原因而將之用於變造附表所載文件,尚非經常性或持續性用以變造或製作不實文件,濫用財產權以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並非甚高,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或鑽荃公司之財產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參與程序。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僅為本案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販售之商品與變造之文件內容與證據出處】編號 犯罪時間 販售之商品、數量與金額 文件及變造前之原始內容 變造後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5月6日前某時至同年8月5日間 脫水胡蘿蔔一批,分別於111年5月6日、9日、17日、20日、24日、6月10日、15日、23日、24日、7月7日、11日、14日、20日、28日、8月1日、4日、5日交付予統一公司,重量合計24,000公斤,統一公司則給付3,120,000元。 ①編號BD//11/239/F0044號進口報單,賣方欄位記載「TOPOWER TECHNOLOGY LIMITED WANGHENG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 OF XINGHUA, JIANGSU. CHINA」;淨重及數量單位欄記載「7,170.00」、「7,170KGM」。 ①賣方欄位修改為「XINGHUA SHI LIANFA FOOD CO.,LTD.WANGHENG ECONOMIC DEVELOPMENT AREA XINGHUA CITY JIANGSU CHINA」;淨重及數量單位欄修改為「24,000.00」、「 24,000KGM」。 1、進口報單原本與變造後之版本(見警卷第175頁、第191至192頁)。 2、許可輸入原始資料電腦紀錄列印資料及變造後之輸入許可通知(見警卷第185至187頁)。 ②食藥署111年1月10日FDA南字第IFT11AI0000000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原本係電子文件),製造商名稱欄位記載「頂能科技有限公司」;數量及淨重欄位均記載「7,170KGM」。 ②製造商名稱欄位修改為「興化市聯發食品有限公司」;數量及淨重欄位均修改為「24,000KGM」。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8月23日前某時至同年11月3日間 青蔥一批,分別於111年8月23日、9月8日、30日、10月6日、26日、11月3日交付予統一公司,重量合計1,380公斤,統一公司則給付563,040元。 ①編號BC//11/239/K0025號進口報單,賣方欄位記載「TOPOWER TECHNOLOGY LIMITED WANGHENG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 OF XINGHUA, JIANGSU. CHINA」;貨物名稱欄位記載「DEHYDRATED CHIVES」。 ①賣方欄位修改為「YUNNAN LONGYUN DAYOU INDUSTRY CO.,LTD.BALI ROAD,XIANGCHENG TOWN,XIANGYUN CITY,YUNNAN,CHINA」;貨物名稱欄位西改為「AD CHIVES(青蔥)」。 1、進口報單原本與變造後之版本(見警卷第149頁、第161至162頁)。 2、許可輸入原始資料電腦紀錄列印資料及變造後之輸入許可通知(見警卷第151、157頁)。 ②食藥署111年5月16日FDA南字第IFT11AI0000000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原本係電子文件),製造商名稱欄位記載「頂能科技有限公司」;品名欄位記載「DEHYDRATED CHIVES」。 ②製造商名稱欄位修改為「雲南龍雲大有實業有限公司」;品名欄位修改為「AD CHIVES 青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至同年12月29日間 辣椒圈一批,分別於111年8月24日、9月1日、27日、11月7日、12月7日、29日交付予統一公司,重量合計1,050公斤,統一公司則給付525,000元。 ①編號BC//11/239/P0050號進口報單,貨物名稱欄位記載「DRIED CABBAGE FLAKE 脫水高麗菜」;數量及淨重欄位記載「16,275.00」、「16,275KGM」。 ①貨物名稱欄位修改為「CHILLI RINGS(辣椒圈)(已高溫加工乾燥)」;數量及淨重欄位修改為「2,000.00」、「2,000KGM」。 1、進口報單原本與變造後之版本(見警卷第33、43頁)。 2、原始及變造後之輸入許可通知(見警卷第35、45頁)。 3、原始及變造後之SGS報告(見警卷第69至89頁、第47至51頁)。 ②食藥署111年7月14日FDA南字第IFT11AI0000000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原本係電子文件),品名欄位記載「DRIED CABBAGE FLAKE脫水高麗菜」;規格欄位記載「15KGM/CTN」;數量及淨重欄位記載「16,275KGM」。 ②品名欄位修改為「CHILLI RINGS 辣椒圈」;規格欄位修改為空白;數量及淨重欄位修改為「2,000KGM」。 ③SGS台北實驗室編號AFA00000000號測試報告,產品名稱欄位記載「脫水高麗菜」;測試結果鉛、鎘均未檢出。 ③產品名稱欄位修改為「辣椒圈」;測試結果鉛、鎘欄位分別改為「0.18」、「0.34」(係將編號AFA00000000號測試報告關於辣椒圈之測試結果移植至7047號報告內,並交付7044號經檢驗之辣椒圈及經變造後之7047號測試報告)。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至同年12月14日間 脫水胡蘿蔔一批,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1月3日、7日、16日、18日、23日、12月1日、7日、14日交付予統一公司,重量合計16,815公斤,統一公司則給付2,198,550元。 ①編號BC//11/239/R0006號進口報單,賣方欄位記載「TOPOWER TECHNOLOGY LIMITED WANGHENG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 OF XINGHUA, JIANGSU. CHINA」。 ①賣方欄位修改為「XINGHUA SHI LIANFA FOOD CO.,LTD.WANGHENG ECONOMIC DEVELOPMENT AREA XINGHUA CITY JIANGSU CHINA」。 1、進口報單原本與變造後之版本(見警卷第133頁、第147至148頁)。 2、許可輸入原始資料電腦紀錄列印資料及變造後之輸入許可通知(見警卷第135、143頁)。 ②食藥署111年9月19日FDA南字第IFT11AI0000000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原本係電子文件),製造商名稱欄位記載「頂能科技有限公司」。 ②製造商名稱欄位修改為「興化市聯發食品有限公司」。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至112年1月6日間 脫水胡蘿蔔一批,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5日、112年1月6日交付予統一公司,重量合計2,565公斤,統一公司則給付341,145元(起訴書記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①編號BC//11/239/R00063號進口報單,賣方欄位記載「TOPOWER TECHNOLOGY LIMITED WANGHENG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 OF XINGHUA, JIANGSU. CHINA」。 ①賣方欄位修改為「XINGHUA SHI LIANFA FOOD CO.,LTD.WANGHENG ECONOMIC DEVELOPMENT AREA XINGHUA CITY JIANGSU CHINA」。 1、進口報單原本與變造後之版本(見警卷第163、173頁)。 2、許可輸入原始資料電腦紀錄列印資料及變造後之輸入許可通知(見警卷第165、169頁)。 ②食藥署111年9月23日FDA南字第IFT11AI0000000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原本係電子文件),製造商名稱欄位記載「頂能科技有限公司」。 ②製造商名稱欄位修改為「興化市聯發食品有限公司」。